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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江苏全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郝康梅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6358371-8
    执行依据文号 (2017)苏0115民初7400号
    案号 (2018)苏0115执3330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8-05-28
    发布日期 2018-08-23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孙红山、江苏全力车业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包逸莹共同归还原告江苏海源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借款3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1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1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5日起、以1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由被告连云港佳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苏全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京百路达车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孙红山、江苏全力车业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包逸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孙红山、包逸莹共同归还原告江苏海源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由被告连云港佳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苏全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京百路达车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全力车业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孙红山、包逸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孙红山、江苏全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包逸莹共同归还原告江苏海源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借款800万元及利息(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由被告连云港佳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苏全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京百路达车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全力车业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孙红山、江苏全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包逸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孙红山、江苏全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包逸莹共同归还原告江苏海源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及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由被告连云港佳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苏全力车业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全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南京百路达车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孙红山、江苏全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包逸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江苏海源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968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7410元,由原告海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孙红山、包逸莹、全程公司、佳通公司、全众公司、全力公司、百路达公司共同负担105880元,由被告孙红山、包逸莹、佳通公司、全众公司、全力公司、百路达公司共同负担191530元。七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海源公司垫付,七被告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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