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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葫芦岛渤船钢制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边疆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6830466-9
    执行依据文号 (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00309号
    案号 (2017)辽01执87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执行法院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7-02-15
    发布日期 2017-05-02
    已履行
    未履行
    省份 辽宁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 1、被告葫芦岛渤船钢制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行编号3401190213000048号《盛京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7000万元; 2、被告葫芦岛渤船钢制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行编号3401190213000048号《盛京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7000万元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4月19日利息为16,919,160.34元,从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贷款利率及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 3、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行对葫芦岛鸿盛海洋工程机电配套有限公司设定质押的股权(持有葫芦岛渤船石化冶金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股权,出质股权数额200万元)在出质股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4、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行对辽宁渤船重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设定质押的股权(持有葫芦岛渤船石化冶金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股权,出质股权数额为2431.9万元)在出质股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5、辽宁渤船重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葫芦岛渤船重工渤海造船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葫芦岛渤船钢制结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了保证责任后的保证人,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葫芦岛渤船钢制结构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3,978元由被告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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