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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决定书文号 甬鄞市监处〔2021〕246号
    违法行为类型 违反物价管理规定
    行政处罚内容 根据《浙江省物价局关于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浙价资〔2018〕57号、浙价资〔2018〕88号、浙价资〔2018〕128号、浙价资〔2018〕142号),《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浙发改价格〔2019〕198号、浙发改价格〔2019〕271号自2018年4月1日、5月1日、7月1日、9月1日,2019年4月1日、7月1日起分别6次下调工商业用电电价,但当事人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向入驻宁波海港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商户收取的用电电价并未随政府调价政策而调整,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同时查阅本局案件档案,当事人以前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且案发期间,当事人已主动向80家商户退还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多收的电费共计328581.91元,并向本局提交了相关凭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情形,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罚款131433元(人民币肆拾贰万肆仟肆佰贰拾壹元整)。
    处罚决定日期 2021-04-25
    决定机关 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
    备注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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