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邯郸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9113040076****3546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9)冀04民终570号 |
案号 | (2021)冀0402执316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21-01-29 |
发布日期 | 2021-06-27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河北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一、邯郸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涛购房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4月2日至2009年5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间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赔偿张涛损失15000元。承担向张涛支付50000元的赔偿责任;二、驳回张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希志于2012年12月4日给张涛出具了“金安公寓B座五层东户126方给张涛”的书面证明,一审法院据此实际认定当事人双方成就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从而做出了一审判决。一审法院从公平原则出发,做出了一审判决,二审无更加优势证据否定一审判决理念,也考虑张涛交钱多年,本案总标的不大,维持一审判决较妥。 综上所述,邯郸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邯郸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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