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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营口恒长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王希竹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57094540-1
    执行依据文号 (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00214号
    案号 (2017)辽01执68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7-02-10
    发布日期 2017-09-12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辽宁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大建设工程(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本金5800万元; 二、被告远大建设工程(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本金4800万元的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27日,按照9%年利率计收利息,按照9%年利率的150%计收复利;自2015年4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9%年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并按该标准计收复利); 三、被告远大建设工程(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本金1000万元的罚息、复利(自2014年7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9%年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并按该标准计收复利); 四、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远大建设工程(沈阳)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与沈阳军区政治部办公室营房处签订的奉天街住房新建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应收帐款1177万元、于2012年5月15日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签订的门急诊楼扩建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应收帐款1200万元、于2012年4月26日与海通公司签订的华阳钻石广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应收帐款4400万元,总计6777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营口恒长源置业有限公司、辽宁华阳投资有限公司、辽宁海通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高万军、廖明华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远大建设工程(沈阳)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34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6344元,由被告远大建设工程(沈阳)有限公司、营口恒长源置业有限公司、辽宁华阳投资有限公司、辽宁海通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高万军、廖明华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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