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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决定书文号 阿工商松处字【2014】第26号
    违法行为类型 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的规定,构成了在经营中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违法行为,根据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
    行政处罚内容 我局考虑到当事人洪伟立于2011年8月被确诊“鼻咽部”为未分化型非角化性癌,且2011年至2013年治疗费平均每年花费十几至二十几万,2014年花费相对较少,家庭确实困难,其次当事人(洪伟立)没有记账,无法计算违法所得,因此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责令当事人(洪伟立)对玻璃制品戒指的不合格标签进行改正,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洪伟立作如下处罚: 1、罚款:人民币1200元。
    处罚决定日期 2015-06-18
    决定机关 松潘县工商质量技术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洪伟立
    备注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v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