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出

  • 浏览历史
  • 清除
  • 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泰州市盛荣泰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钱卫东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05028814-5
    执行依据文号 (2014)泰海商初字第00767号
    案号 (2015)泰海执字第01672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5-11-05
    发布日期 2016-07-21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钱卫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农业开发区联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和利息285600元(截止2014年9月26日)及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3‰计算的利息,并给付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姜堰市泰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钱卫兵追偿。 二、被告江苏华夏塑业有限公司、吴江兆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宋天骅、薛为乐、林爱民、蒋庆华、陈冬章各自应在15000000元、15000000元、150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注册资金出资不足范围内对被告姜堰市泰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10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人民币31189元,由被告钱卫兵、姜堰市泰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宁夏蓝天公司、江苏华夏塑业有限公司、吴江兆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宋天骅、薛为乐、林爱民、蒋庆华、陈冬章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09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1101040058888]。
    v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