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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鸿达盛鑫(天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12011656****3263
    执行依据文号 (2019)津0104民初9776号
    案号 (2021)津0104执3272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4-07
    发布日期 2021-06-22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天津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鸿达盛鑫(天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18000000元、利息655762.50元及以1800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唐山境界实业有限公司、杨月华、黄宁杰对被告鸿达盛鑫(天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偿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如被告鸿达盛鑫(天津)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有权申请对抵押物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鸿达盛鑫(天津)有限责任公司继续清偿,剩余价款返还各抵押物所有权人;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27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60元,合计140187元,由被告鸿达盛鑫(天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被告唐山境界实业有限公司、杨月华、黄宁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唐山境界仓储有限公司、唐山商容实业有限公司在抵押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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