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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决定书文号 乌高国稽罚〔2016〕39号
    违法行为类型 2006年10月, 你公司取得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米泉站。2012年度至2014年度,每年摊销无形资产摊销费用47,915.56元。共计摊销无形资产摊销费用143,746.68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均未进行纳税调整。 你公司的情况说明中称:公司主要从事资产经营业务,该无形资产与公司的生产经营无关,一直供其他单位无偿使用,2012年度至2014年度,共计摊销无形资产摊销费用143,746.6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之规定,应调增你公司应纳税所得额143,746.68元,其中:2012年度调增47,915.56元,2013年度调增 47,915.56元,2014年度调增47,915.56元。 2014年度,你公司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自报亏损656,823.81元,应调减其自报亏损47,915.56元。 上述事实,有你公司的相关账簿、会计记账凭证、纳税申报资料、询问笔录、陈述材料及税收征管资料等证据证实。
    行政处罚内容 行政处罚-罚款13978.89元
    处罚决定日期 2016-10-19
    决定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 -
    备注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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