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唐山陶瓷集团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楚跃华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10479370-3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0)平商初字第3183号 |
案号 | (2011)平执字第01290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平度市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平度市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1-03-14 |
发布日期 | 2014-12-16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山东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平商初字第3183号 原告青岛琴旭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崔学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智,山东永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陶瓷集团有限公司花纸厂,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沈庆刚,董事长。 被告唐山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缸么长宁道东口。 法定代表人李润平,董事长。 原告青岛琴旭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陶瓷集团有限公司花纸厂(以下简称花纸厂)、被告唐山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瓷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琴旭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纸厂才、被告陶瓷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琴旭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曾用名青岛平度市陶瓷颜料厂,2003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花纸厂签订陶瓷颜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销售给被告花纸厂价值60万的陶瓷颜料,以被告花纸厂的传真或者电话供货,结算方式以银行汇票结算,每月付款不得低于用货额的90%;年底结清余额。"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花纸厂供货,但截止2006年1月18日被告花纸厂累计欠原告货款322193.33元。另外,被告花纸厂系被告陶瓷集团的股东,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足额出资,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陶瓷集团应在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对被告花纸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花纸厂偿付货款322193.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陶瓷集团在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对被告花纸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花纸厂未作答辩。 被告陶瓷集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用名青岛平度市陶瓷颜料厂,2003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花纸厂签订合同,被告花纸厂购买原告各种陶瓷颜料计货款约60万元,花纸厂每月付款不低于用货额的90%,年底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足额向被告花纸厂供货,被告花纸厂收货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付款。2006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花纸厂结算账目时,被告花纸厂尚欠原告陶瓷颜料款322193.33元,且为原告出具书面证据,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花纸厂系被告陶瓷集团于1991年6月设立开办的企业,开始认缴的注册资本为993万元,1996年通过工商登记变更为676万元。企业的实收资本为563.7万元,与认缴出资额相差112.3万元。2008年6月13日,被告陶瓷集团在年检中说明:"花纸厂全部停产,有很多职工、企业有债权债务,为了给企业职工交纳三险,青工商局保留企业营业执照。"从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看,被告花纸厂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花纸厂的起诉,仅要求被告陶瓷集团在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差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矿款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回执、工商登记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足能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陶瓷集团出资开办被告花纸厂,其注册资本与是受资本相差112.3万元,2008年6月13日,被告陶瓷集团在向工商行政机关出具的说明中承认被告花纸厂已全部停产,2009年被告花纸厂又未参加年检,应认定被告花纸厂已歇业。被告花纸厂歇业后,被告陶瓷集团未及时进行清算,花纸厂的资产难以清偿到期债务,故被告陶瓷集团应在花纸厂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花纸厂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撤诉裁定书另发)。有关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在对账回执中未注明偿还期限,利息的计算应自2010年5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至本判决生效,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陶瓷集团有限公司在对唐山陶瓷集团有限公司花纸厂实际投入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付给原告青岛琴旭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22193.3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0年5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3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共计8553元,由被告唐山陶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大军 审判员刘冀华 审判员尚凤臻 二〇一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窦晓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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