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王大明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243490200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辽0103民初3508号 |
案号 | (2016)辽0103执4450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6-10-18 |
发布日期 | 2016-12-05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辽宁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王成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229.92元; 二、被告王成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本金400229.92元的利息人民币1647.61元(截至2016年8月18日,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王成淼、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 如被告王成淼、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人民币7750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邮寄费人民币3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成淼、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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