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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贵阳顺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52010069****70X8
    执行依据文号 (2017)黔0103民初4813号
    案号 (2020)黔0103执1039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0-03-19
    发布日期 2020-07-31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贵州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贵阳顺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云岩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59596.33元,利息人民币404800元,罚息人民币1109006.96元(本金、利息、罚息均暂计算至2017年6月26日,之后的罚息以未还本金4059596.33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贵阳顺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云岩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代理费人民币3万元; 三、被告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贵阳顺运商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人民币2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贵阳市白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对被告贵阳顺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费用在人民币588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冯国锦、林进云对被告贵阳顺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费用在人民币588万元的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贵州众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聚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贵阳顺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费用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云岩支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9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1192元,由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云岩支行负担6535元,被告贵阳顺运商贸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贵州众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聚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冯国锦、林进云、李锋共同负担54657元。 公告费780元,由被告贵阳顺运商贸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贵州众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冯国锦、林进云、李锋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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