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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菏泽聚隆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杨军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7170068****977R
    执行依据文号 (2017)苏1003民初20号
    案号 (2018)苏1003执3025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8-08-23
    发布日期 2018-11-20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解除扬州庆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执行主体菏泽聚隆能源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 二、菏泽聚隆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扬州庆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电捕焦油器价款41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以41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三、菏泽聚隆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扬州庆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6台贫富油换热器的损失678503.1元; 四、菏泽聚隆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扬州庆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因外购冷却器的损失117000元及可得利益损失66000元; 五、驳回菏泽聚隆能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244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33244元,由聚隆公司负担(此款庆松公司已预交,聚隆公司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10838元,由聚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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