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利浩投资(合肥)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9134010076****2395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1)皖01民终3390号 |
案号 | (2021)皖0102执4920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21-07-22 |
发布日期 | 2021-08-26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安徽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利浩投资(合肥)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置换方案,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北二环与龙门岭路交叉口“利浩商业广场”B座四楼、五楼、七楼、八楼的商铺、写字楼抵付杨康、雷庆好等177位原告的全部租金60315952元,并将162间房屋分别过户至177位原告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二、驳回杨康、雷庆好等业主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利浩公司不服判决,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提起上诉,8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的(2017)皖01民终5888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认为利浩公司与该案业主之间认定以房屋置换租金的协议合法有效,对于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利浩公司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9)皖民申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原判决认定利浩公司系启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置换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利浩公司的再审申请。后利浩公司向合肥市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该院于2019年10月29日予以受理。一审法院再查明,2019年9月,李玲等利浩商业广场商铺120余户业主因与利浩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至该院,该院经过审理作出判决,利浩公司不服判决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用,该120余户业主的判决现已生效。一审庭审中,陶永翠、杨春有陈述,签订租赁合同后,前三年的租金冲抵房款,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租金已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未付租金。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该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业主与启辰公司签订的《AH车市商铺租赁经营管理合同》中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现陶永翠、杨春有依据业主与利浩公司之间的置换协议要求利浩公司支付租金,故上述商铺租赁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陶永翠、杨春有与利浩公司不具有拘束9力。利浩公司住所地在该院辖区范围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租金问题。启辰公司拖欠业主租金后,利浩公司作为启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自愿加入启辰公司的债务,与业主达成了置换协议,该置换协议经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合法有效。根据置换协议约定,置换标的为利浩商业广场B座7楼、8楼写字楼28间共3886平方米,B座4楼51间1991平方米商铺,5楼83间3156平方米商铺。未参与置换的业主继续与利浩协商按期发放到期月应付租金。陶永翠、杨春有系该商业广场B1104室商铺所有人,并非参与置换的业主,现其二人要求利浩公司履行置换协议约定支付到期租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庭审中,陶永翠、杨春有主张案涉租金支付至2015年3月31日,利浩公司辩称已付至2016年6月30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案涉商铺总价款748524元,根据陶永翠、杨春有与启辰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分段计算标准,陶永翠、杨春有主张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479055.36元,经核算,该租金符合合同约定,利浩公司应予支付。陶永翠、杨春有当庭放弃要求利浩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准许。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利浩投资(合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陶永翠、杨春有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479055.36元。案件受理费9330元,减半10收取466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065元,由利浩投资(合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递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管辖权问题。陶永翠、杨春有基于业主与利浩公司之间置换协议的约定向法院起诉,选择向利浩公司主张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利浩公司以启辰公司与陶永翠、杨春有之间《AH车市商铺租赁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为由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但利浩公司并非该合同相对人,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陶永翠、杨春有与利浩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适用,利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租金问题。根据本院(2017)皖01民终5888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可知,利浩公司与业主之间置换协议合法有效,对于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利浩公司虽并非案涉商铺租赁合同租金的约定义务人,但通过利浩公司的会议纪要显示,启辰公司的设立、人员经营管理实际受利浩公司控制,在启辰公司停止支付租金后,由利浩公司负责与业主协商解决租金事宜。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置换协议中“未参与置换的业主继续与利浩协商按期发放到期应付租金”的约定,认定利浩公司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并无不当。现陶永翠、杨春有主张租金仅支付至2015年3月31日,利浩公司作为启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能举证支付了此后的租金,一审法院就此认定利浩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相应租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11综上,利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42.92元,公告费400元,由利浩投资合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485.83元,由利浩投资合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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