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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江苏飞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朱国平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66897068-0
    执行依据文号 (2016)苏0115民初12884号
    案号 (2017)苏0115执5320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7-10-25
    发布日期 2017-11-22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江苏飞达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江宁上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489873.70元,并继续支付罚息(含复利,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基准年利率上浮10%后的1.5倍标准计算)。 二、被告江苏飞达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江宁上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8635元。 三、被告江苏飞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飞达工具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江苏呈飞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飞达工具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朱国平、朱丽霞对被告江苏飞达工具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丹阳飞达港口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飞达工具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飞达工具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121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1772元。由被告方共同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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