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芜湖景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68979311-8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9)皖0202民初2973号 |
案号 | (2021)皖0202执510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21-01-18 |
发布日期 | 2021-11-01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安徽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1、白金星天地15-113商铺,面积181.51平方米,单价32000元/平方米,三方协商一致,在原总价的基础上按8折即单价25600元/平方米、总价4646656元抵扣工程款;2、乙方出具给甲方的380万元的商铺抵扣的报告不足以支付该套商铺的全额款项,不足部分846656元乙方仍需用东阳三建白金湾三期工程2-2#地块项目部的后续工程款抵扣。乙方处有“李忠民”的签名字样及手印,并加盖有“浙江东阳三建芜湖白金湾三期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仅限于建设方技术联系不得用于任何经济活动)”的印章。被告盐业公司要求将该款项抵扣本案所涉工程款,原告东阳三建公司不予认可;(3)2016年10月12日,被告盐业公司代交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的电费11935.24元;2016年11月11日,被告盐业公司代交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的电费12143.97元;2016年12月7日,被告盐业公司代交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的电费10977.14元。被告盐业公司要求将上述款项抵扣工程款,原告东阳三建公司认可电费数额,认为费用发生在工程结束后,具体要求如何负担由法院裁决。3、被告盐业公司多次依据加盖有“浙江东阳三建芜湖白金湾三期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仅限6于建设方技术联系不得用于任何经济活动)”印章或加盖有该印章另有“李忠民”签名的付款请求向原告东阳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东阳三建公司对被告盐业公司所付工程款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施工结算申请表、关于东阳三建白金湾三期项目结算的会议纪要及芜湖市正泰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结算审核报告、原告自认的被告已付工程款统计表、委托付款、网上银行付款回单、交易回单、承诺书、三方协议等书面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芜湖市正泰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能否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和借款、以房抵债款项能否抵扣工程款。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案涉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原告东阳三建公司向被告盐业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申请表,被告盐业公司据此委托芜湖市正泰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总价款进行审计,审计汇总表由被告盐业公司造价部程堂荣签字确认,程堂荣亦参加了原、被告就审计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讨论,被告盐业公司仅以审核报告未经公司盖章而不予确认,显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被告盐业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以审核报告确认的97431787.91元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总价款。本案所涉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盐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对双方认可的已付工程款85897067.34元(81956251.46元+3940815.88元),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款项,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7盐业公司主张的借款6500000元应抵扣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该笔借款发生在本案所涉工程开工前,显然不是本案所涉工程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所涉工程款无关,如若被告盐业公司要求抵扣工程款应征得原告东阳三建公司的同意,现原告东阳三建公司明确表示不认可,对被告盐业公司要求抵扣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盐业公司主张的以房抵债款4646656元应抵扣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理由如下:加盖有“浙江东阳三建芜湖白金湾三期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仅限于建设方技术联系不得用于任何经济活动)”印章或加盖有该印章另有“李忠民”签名的付款请求多次要求被告盐业公司付款,被告盐业公司据此付款后,原告东阳三建公司予以了认可,被告盐业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浙江东阳三建芜湖白金湾三期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仅限于建设方技术联系不得用于任何经济活动)”能够代表原告东阳三建公司结算工程款,盐业公司、乙方东阳三建白金湾三期工程2-2#地块项目部、承桂平签订的三方协议所涉以房抵债4646566元,应抵扣被告盐业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三)被告盐业公司代交的电费35056.35元(11935.24元+12143.97元+10977.14元),酌情由原告东阳三建公司负担15056.35元,对被告盐业公司抵扣工程款主张予以部分支持。理由如下:由被告盐业公司代交电费的周期来看,上述电费系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产生的,案涉工程最迟于2016年11月14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即工程已近尾期,相应电费会有大幅减少,且部分电费系工程结束后产生,故本院酌情作出上述认定。综上认定,本院确认被告盐业公司已支付原告东阳三建公司案涉工程款90558779.69元(85897067.34元+4646656元+15056.35元),扣除3%的工8程质保金,被告盐业公司尚欠原告东阳三建公司工程款3950054.58元(97431787.91元×97%-90558779.69元)。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盐业公司应在收到工程决算报告90日内审定并支付工程款至97%,原告东阳三建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将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交给被告盐业公司,被告盐业公司应于2017年3月12日前将工程款付至97%,原告东阳三建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17年3月13日起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盐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50054.58元并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6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9684元,由原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369元,被告芜湖盐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9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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