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出

  • 浏览历史
  • 清除
  • 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广东铭源健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57789225-0
    执行依据文号 (2015)深中法商初字第262号
    案号 (2019)粤03执853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9-03-14
    发布日期 2019-07-25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广东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四、六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深圳市喜联发健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确认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对被告深圳市喜联发健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如下:1、贷款本金1.25亿元,2、利息(计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548717.36元,之后的第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年利率标准6.955%从2015年11月21日计算到借款期限届满日2016年3月2日,之后的其它各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利息分别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利率标准从2015年11月21日计算到2016年8月28日),3、复利(以各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应付利息为基数,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利率按月计收复利,第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均计算到2016年8月28日),4、第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罚息(以50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3日按该份合同约定的罚息年利率10.4325%计算到2016年8月28日),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已分别于2016年1月12日、2016年2月25日从深圳市喜联发健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押的出口退税账户中扣取的1322652.5元、212187.95元冲抵相应的罚息、复利及利息; 三、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就上述破产债权对被告深圳市喜联发健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财产[包括:1、深圳市喜联发健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鑫飞达环保节能有限公司、利宇国际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或订单等项下自2014年8月15日起2年内存在的应收账款;2、深圳市喜联发健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出口退税账户(账号:19210188000011895,账户名:深圳市喜联发健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江苏银行深圳龙岗支行)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深圳市森劲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广东铭源健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黄平、郑能喜对被告深圳市喜联发健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全部债务[不限于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对被告深圳市喜联发健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还包括2016年8月28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具体有:1、贷款本金1.25亿元,2、利息(计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548717.36元,之后各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利息分别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利率标准从2015年11月21日计算到借款期限届满之日)、3、复利(以各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应付利息为基数,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均计算到利息支付之日),4、罚息(从各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分别按罚息利率计算至本金支付之日),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已分别于2016年1月12日、2016年2月25日从深圳市喜联发健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押的出口退税账户中扣取的1322652.5元、212187.95元冲抵相应的罚息、复利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深圳市森劲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广东铭源健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黄平、郑能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喜联发健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五、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就被告深圳市喜联发健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全部债务(不限于破产债权,还包括2016年8月28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具体见本判决第二项)对被告深圳市盟世源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滨海大道红树湾红树西岸花园2栋10-14B号房产(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4000594544号)、郑能喜抵押的位于深圳市滨河路景福大厦裙楼1A号房产(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3000763302号)、石本铁抵押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深圳湾二路与白石路交汇处御景东方花园7号楼18A号房产(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400035693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深圳市盟世源科技有限公司、郑能喜、石本铁在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喜联发健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六、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就被告深圳市喜联发健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全部债务(不限于破产债权,还包括2016年8月28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具体见本判决第二项)对被告童光明、颜克瑛分别质押的深圳市盟世源科技有限公司10%、9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童光明、颜克瑛在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喜联发健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森劲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广东铭源健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黄平、郑能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履行上述付款义务,逾期履行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544.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公告费1100元(均已由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喜联发健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森劲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广东铭源健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黄平、郑能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v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