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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天津市琦特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12011360****485U
    执行依据文号 (2019)津02民初568号
    案号 (2020)津02执23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执行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0-01-07
    发布日期 2020-05-29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天津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天津市琦特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二中心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0元;二、被告天津市琦特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二中心支行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按编号035201602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复利(以未支付的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利息为基数,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编号035201602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以未支付的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期间利息为基数,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编号035201602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以未支付的2017年9月21日利息为基数,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编号035201602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3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编号035201602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天津塑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在与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二中心支行签订的编号0352016保字029《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内,被告赵军屹、许鸿月在各自向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二中心支行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范围内,对被告天津市琦特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琦特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二中心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3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天津市琦特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塑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赵军屹、许鸿月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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