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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安徽衡济堂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刘阳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58013641-3
    执行依据文号 (2017)皖0111民初24号
    案号 (2017)皖0111执2114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7-07-24
    发布日期 2017-11-28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安徽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安徽衡济堂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999944.23元(含承兑汇票款本金2999944.23元)以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方式:其中截止2016年9月30日为175559.93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继续以7999944.2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衡济堂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5万元; 三、被告安徽衡济堂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 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安徽衡济堂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担保保证金账户58010158700001090内的全部资金享有质权; 五、被告刘阳、被告刘陈君野、被告安徽衡济堂灵芝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刘阳、被告刘陈君野、被告安徽衡济堂灵芝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衡济堂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7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4774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安徽衡济堂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刘阳、被告刘陈君野、被告安徽衡济堂灵芝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4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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