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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张良军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67398340-0
    执行依据文号 (2015)抚民二初字第49号
    案号 (2016)赣10执42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04-12
    发布日期 2017-09-12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西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于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抚州金巢开发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付880万元借款本金款及利息368088.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自2015年1月1日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于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抚州金巢开发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付35000元实现债权费用; 三、被告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于民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张良军对被告张于民2013年12月25日500万元借款及利息和其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良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于民追偿; 六、驳回抚州金巢开发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对上述给付款项,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380元,由被告张于民、被告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良军负担74000元,原告抚州金巢开发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3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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