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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东莞市华厦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44190028****4527
    执行依据文号 (2018)粤19民终4233号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18)粤1971执24010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8-12-28
    发布日期 2019-01-16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广东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9民终4233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按上诉人周淑芳、王建程、王嘉琦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8120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周淑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1948071.68元及利息171289.19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1月24日,罚息136658.65元、复利12437.02元;后续罚息按年利率13.6425%计收,后续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均计至案涉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周淑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律师费71000元;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周淑芳、王建程所有的位于东莞市虎门镇港口路兰苑第五栋303房产(房地产权证:0578318、0384725)享有抵押权;若被告周淑芳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35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权优先受偿;四、被告王建程、王嘉琦、东莞市东利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华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晟杰包装有限公司、广东华厦酒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华厦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彩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彩科贸易有限公司、李扬钦、莫杰锋分别对被告周淑芳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41.0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诉讼费30541.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负担35元,被告周淑芳、东莞市东利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华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王建程、王嘉琦、东莞市晟杰包装有限公司、广东华厦酒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华厦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彩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彩科贸易有限公司、李扬钦、莫杰锋共同负担30506.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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