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东莞市华厦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李扬钦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28182845-2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东一法龙民二初字第188号 |
案号 | (2017)粤1971执1616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7-01-12 |
发布日期 | 2017-04-18 |
已履行 | |
未履行 | |
省份 | 广东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林文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7月22日,利息12124.21元、罚息149916.67元、复利12921.82元,后续利息、罚息和复利均按《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林文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律师费30000元; 三、被告陈小进、徐正远、东莞市朗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华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东利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彩科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彩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华厦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华厦酒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晟杰包装有限公司、李扬钦、邓想桂、莫杰锋对被告林文龙的上述第一、二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被告东莞市东利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总金额为33142359.88元的单位定期存单(编号分别为3829031、3549607、3549533、3829032、3829033、3829028、3829039、3829029)享有质押权,并对涉案定期存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26.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26.54元由被告林文龙、陈小进、徐正远、东莞市朗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华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东利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彩科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彩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华厦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华厦酒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晟杰包装有限公司、李扬钦、邓想桂、莫杰锋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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