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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决定书文号 杭西市管市监罚处〔2020〕51号
    违法行为类型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当事人在微信公众号广告发布中“虚构原价”的行为构成发布虚假广告行为。根据《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做如下行政处罚: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罚款人民币1380元。
    处罚决定日期 2020-08-24
    决定机关 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陈琪
    备注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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