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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安徽温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周晓秋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5295004-1
    执行依据文号 (2015)瑶民一初字第01774号
    案号 (2015)瑶执字第01914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5-06-17
    发布日期 2015-11-11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安徽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它规避执行,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瑶民一初字第01774号 原告:宋文,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东七街道东七社居委前进2-1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关建军,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三联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714号。 法定代表人:周晓秋,董事长。 被告:安徽温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胜利路与凤阳路交口万家银座广场商业302-1。 法定代表人:周晓秋,董事长。 原告宋文与被告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安徽温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基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建军、被告三联公司、温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晓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文诉称:被告三联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约定借款,并于每次借款时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借款给被告三联公司1000000元、2011年5月20日借款给被告三联公司400000元、2011年8月30日借款给被告三联公司360000元,总计借给被告1760000元。上述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利率为年利率25%。被告温商公司为被告三联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约定上述借款应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前期被告尚能按约定支付利息,以后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应归还借款时止,欠付利息508472.22元,且本金也不能按期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使原告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保护,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出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76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581688.2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并继续按本金年息百分之二十五计付至借款归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三联公司、温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属实,三联公司确实借到原告1760000元没有归还,利息支付过一部分。本金1760000元愿意偿还,原告要求的利息太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2011年5月20日、2011年8月30日,原告宋文与被告三联公司、被告安徽温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叁份《借款协议》,约定三联公司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400000元整、360000元整,借款期限均至2014年12月31日偿还,年利率25%,温商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三份协议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1760000元支付到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中40万元借款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19日,100万元借款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0日,36万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拖欠原告1760000元本金和508472.22元利息未支付,两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利息。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无果,遂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汇款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宋文与被告三联公司自愿达成借贷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宋文将借款1760000元交付被告三联公司,有汇款凭证和协议为证,故对借款17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均至2014年12月31日届满,现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没有归还本金,违反双方约定,被告应当予以归还原告。双方对利息有书面约定,年利率为25%,当时的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4%,所以双方的约定没有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截至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拖欠原告508472.22元利息未支付。之后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应当按同期半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被告温商公司为三联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在三联公司没有支付本息,其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文借款本金人民币1760000元和利息508472.22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176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半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被告安徽温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判决担保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文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30元,减半收取12765元,财产保全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17765元,由被告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温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基奎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夏圣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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