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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中鼎联合牧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3510994-7
    执行依据文号 (2019)京0101民初7226号
    案号 (2019)京0101执10101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9-10-08
    发布日期 2019-12-13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北京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鼎联合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金联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九百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扣除已付逾期利息三十万元); 二、被告中鼎牧业(张北)有限公司、被告三河市中鼎牧业有限公司、被告孙国强、被告于伟对被告中鼎联合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中鼎牧业(张北)有限公司、被告三河市中鼎牧业有限公司、被告孙国强、被告于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中鼎联合牧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黑龙江金联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万二千二百六十五元,由原告黑龙江金联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元(已交纳),由被告中鼎联合牧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鼎牧业(张北)有限公司、被告三河市中鼎牧业有限公司、被告孙国强、被告于伟共同负担八万零四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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