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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江苏超跃化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任坚跃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56184440-6
    执行依据文号 (2017)苏1102民初1951号
    案号 (2018)苏1102执524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8-02-22
    发布日期 2018-05-26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江苏天坤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支付借款本金2700万元,利息(含罚息)974876.14元,复利16090.15元,合计27990966.29元(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及该本金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编号为D-2016-15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 二、被告江苏天坤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 三、被告江苏天坤集团有限公司、凌云、汤国仙、江苏超跃化学有限公司、江苏中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兴联热电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天坤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负有连带清偿义务;被告江苏天坤集团有限公司、凌云、汤国仙、江苏超跃化学有限公司、江苏中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兴联热电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天坤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95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6956元,由被告江苏天坤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天坤集团有限公司、凌云、汤国仙、江苏超跃化学有限公司、江苏中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兴联热电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众被告应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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