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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焦作市鸿鹏碳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55162420-7
    执行依据文号 (2016)豫0802民初288号
    案号 (2019)豫0802执恢254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9-10-09
    发布日期 2019-10-12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河南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瑞盛经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6日按月利率7.5‰计算,复利以应付而未付的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6日在月利率7.5‰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在月利率7.5‰基础上上浮50%计算); 二、被告焦作市鸿鹏碳素有限公司、王胜利、原玉萍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瑞盛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年商银高抵字第0904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2013年商银抵清字第0904004号动产抵押清单项下的机器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瑞盛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年商银借抵字第0209001号《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黄河疏浚挖02号船舶(船舶登记号码为250414000014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340元,由被告焦作市瑞盛经贸有限公司、焦作市鸿鹏碳素有限公司、王胜利、原玉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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