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常州润万嘉置业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9132041269****937G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8)苏0412民初4561号 |
案号 | (2020)苏0412执4439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20-11-10 |
发布日期 | 2021-05-08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江苏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对于停工前乙方已完成工程量、加工完成和已采购原材料的金额,甲方已在2014年11月28日签收了乙方提交的结算资料,现乙方再次提交最新的结算资料(详见附件1-5),甲方应在2017年6月5日前结算审定完毕,并确认因停工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及利息(工程款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倍执行),具体金额由双方在2017年6月5日前审核确认。二、甲方在2017年7月31日前按照(2015)武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书完全履行付款义务(1000万元本金及迟延履行金)。就第一条双方确认的利息和损失也应在2017年7月31日支付完毕。三、第二条履行完毕后,双方一致同意将原合同第六条26款A-D的支付条款修改为:第一次付款节点为钢结构核心筒施工至5层时支付至已完成工作量的70%(甲方收到乙方已完成工程报量后15天内审核10完毕),5层以上每5层完成为一个付款节点……四、已完工程量及利息和损失(第一条内容)双方结算确认完毕后三日内,乙方人员进驻现场,全面配合项目总承包施工,甲方必须确保各项复工手续齐全,具备复工条件。五、若甲方不严格按照本协议履行结算、付款等义务,则乙方有权解除甲方双方于2011年12月16日就常州润华环球中心B楼的钢结构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本补充协议,且甲方须向乙方承担违约金300万元。若乙方违约,则乙方须承担因违约造成甲方的相应损失。丙方对甲方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协议一式陆份,三方各执贰份,自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手写或涂改无效。”该补充协议落款处有甲乙双方签字并加盖了公章,丙方处由王和平签字并加盖有天雁公司合同专用章(3),签字的日期为2017年6月5日。补充协议左下角处注明:“附件1.2017.5.16《常州润华环球中心B楼的钢结构结算汇总表》,附件2.2015.11.20《结算单》,附件3.2015.11.20《计算式》,附件4.2017.5.16《工程款利息计算》,附件5.2017.5.16《保证金利息计算》”。其中附件1《常州润华环球中心B楼的钢结构结算汇总表》列明管理人员工资损失231841.60元,2400万元保证金集资利息2037369.86元。该份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润万嘉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2018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润万嘉公司邮寄一份解除合同通知,明确解除与被告润万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被告润万嘉公司于次日收到该解除通知。被告润万嘉公司针对补充协议上加盖的天雁公司合同专用章(3)的问题,提供了2017年6月26日由天雁公司11发出的收回印章的书面通知一份及加盖有天雁公司合同专用章(3)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天雁公司已认可了补充协议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3)的事实。该通知载明:“天雁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事业部华东大区王锦森、王和平同志:根据公司印章管理办法和使用程序,通知你们并立即执行:原公司授权刻制的房地产事业部华东大区合同章一枚、公章一枚,自今日起由王恒、邓金锁两人共同保管入柜,严禁随身携带。使用时由你们起草工作内容报公司同意批准,且你们二人在两保管人使用登记薄上签字后方可盖章对外。”收条载明:“今收回天雁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3)一枚,收章人:丛淑波2017.7.2”,该收条上盖有天雁公司合同专用章(3),丛淑波系被告天雁公司办公室主任。庭审中,天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颜世春对其公司发出过书面收回印章的通知及从被告润万嘉公司收回了天雁公司合同专用章(3)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合同专用章(3)系王和平提前私刻的。另天雁公司为证明其对被告润地利公司的收购并未成功,提供了2018年7月13日加盖有润地利公司公章、王和平私章及王斌作为证明人签字的情况说明一份及保证书一份,情况说明主要载明:一、润地利公司与天雁公司签订的《收购协议书》及《天雁公司收购润地利集团旗下全部资产的补充协议》因未得到天雁公司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意,收购事项未能进行,该二份协议不具有合同生效条件,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无需承担责任。二、天雁公司于2017年6月5日签订的三方《补充协议》事后未向颜世春汇报,天雁公司直到收到起诉材料才知情。签订协议是因原告向润万嘉公司追款迫切,润地利正处于重组的关键时刻,是出于权宜12之计,暂缓原告的追款进度。三、重申以天雁公司名义签订的所有合同与天雁公司均无关,发生纠纷由润地利公司和润万嘉公司全部承担。保证书载明以天雁公司的名义仅签署了两份协议,一份为案涉协议,一份为与南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保证再无其他合同,如有则由润地利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庭审中天雁公司陈述该情况说明及保证书是在收到起诉材料后至金坛区润奥花园酒店找到王和平的侄子王斌(润地利董事长助理)及王和平的妹妹,由王和平的妹妹安排人员打印了情况说明及保证书,且在与王和平电话沟通得到王和平的认可后由王和平妹妹加盖的公司公章及王和平的私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王和平应到庭质证,且王和平并未陈述该公章系虚假的。润万嘉公司并不清楚王斌的身份。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广通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原告已施工的工程、已制作尚未安装的工程及汽车吊装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4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库存原材料(材料堆常州钢构仓库、扣除安装费、运输费)根据现场实际钢板(兴澄)鉴定价为8863488.29元,根据合同约定钢板(安钢)鉴定价为10888639.17元。2、已安装钢结构,根据现场实际钢板(兴澄)鉴定价为6283320.71元,根据合同约定钢板(安钢)定价为7496832.58元。3、地下室汽吊费用307438.7元。两种价格分别合计15454247.7元和18692910.45元。对鉴定意见,原告方质证意见认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钢板鉴定价格来认定本案工程的实际造价,对其他鉴定事项没有异议。被告润万嘉公司认为原告实际采购材料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品牌进行采购,采购的品牌是兴澄,根据合同约定,没13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品牌进行采购的材料是不能计价的,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材料质量也不符合建筑规范质量标准要求,没有具体的书面材料。被告润地利公司认为合同并非系与其公司签订,案涉工程与其公司无关,不对该鉴定意见书发表意见。被告天雁公司认可润万嘉公司的观点,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第二十八条对材料的采购程序均有明确的约定,包括材料的量、价格、品牌、厂家等。其中第三项C有明确说明对应报批价而承包人没有报批就直接使用的材料,工程结算和进度款支付时承包人即原告同意不计取该材料费用,如果没有报批导致的损失需要由原告承担责任。鉴定意见书第四页第五大条的第八项,明确了无法判断是否用于本工程,即库存的原材料不等同于本工程没有安装的材料。原告针对上述被告的意见认为,1.鉴定报告没有区分地上工程和地下工程所使用的钢材,而是分两项,一项是库存原材料,一项是环球工程已经安装钢结构。根据实际施工情况,原告完成的实际工程形象进度大约在地下两层半左右,地下部分没有完成,而库存原材料中就包含应当安装在地下部分的钢结构。所以,被告称根据专用条款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不计取材料费,我方认为根据不足;2.合同二十八条约定的是在工程价款结算中或者是进度款支付时承包人同意不计取该材料费,但是本案是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对合同解除之后原告为履行合同做的准备就是库存原材料部分,是原告的损失,只是该损失计算方法特别加工费按照工程计价的方法进行计算;3.根据合同28条专用条款第3项的第3款约定,是仅仅针对地面上构成主要材料,在本案中地面以上的主要材料尚未安装使用。所以我方认为该条并不适用;4.我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了原告和被14告润万嘉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变更了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8条的相关约定,是被告润万嘉公司同意接受所用钢材品牌进行变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2017年6月5日天雁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3)并由王和平签字的补充协议的效力。(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的认定。(三)、润地利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焦点(一),从该份协议中约定的“丙方对甲方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分析,该内容实为对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虽然该协议上加盖了天雁公司合同专用章(3),且根据现有证据也能证明该枚合同专用章系客观真实的,但因该合同专用章并非公司公章,仅是为了天雁公司在收购润地利的过程中使用。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天雁公司已完成对润地利公司的全部收购事宜,也无证据证明天雁公司有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王和平并非天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作为天雁公司总裁助理的身份也无相应证据证明。在天雁公司并未实际完成对润地利公司收购的前提下不能认定天雁公司有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天雁公司的担保并不成立,该协议约定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天雁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天雁公司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二),1.对原告要求判令解除2017年6月5日与被告天雁公司订立的补充协议的请求,因该协议对天雁公司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根据该补充协议的约定于2018年5月3日通知被告润万嘉公司解除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故确认原告与被告润万嘉公司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已经解除。2.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润万嘉公司立即支付已完成工程款18692910.4515元并确认该工程款在所涉及建筑工程变价时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价款应根据鉴定意见中载明的现场实际使用材料的价格认定为15454247.7元。对被告庭审中认为因材料品牌不符等因素而不应计价的意见,结合本案二份补充协议载明的内容分析,能充分证明被告润万嘉公司已认可了原告所使用的材料,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因本院(2015)武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就案涉工程价款已先行判定1000万元,该款项应在本案中扣除,故确认本案被告润万嘉公司尚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5454247.7元。对原告主张的该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案涉工程并未竣工,从原告与被告润万嘉公司签订的二份补充协议内容分析,应认定案涉原告施工的工程系合格工程,故原告依法对全部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润万嘉公司赔偿原告停工期间人员工资支出损失231841.6元的请求,因补充协议的附件1已对该项损失金额予以明确载明,应予支持。4.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润万嘉公司偿付工程款从2013年4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2倍计算至款项全部支付完毕时止的的利息请求,因工程款中的1000万元已作出判决,故该部分款项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其余工程款5454247.7元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5.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润万嘉公司偿付2400万元投标保证金利息2037369.84元的请求,因补充协议的附件1已对该项损失金额予以明确载明,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润地利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润万嘉公司间财产各自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润地利公司应对被告润万嘉公司应给付的上述款项承担16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润万嘉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钢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54247.7元及利息(该款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2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常州钢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15454247.7元享有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常州润万嘉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钢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工资损失231841.6元及保证金利息损失2037369.84元,合计2269211.44元;四、被告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常州润万嘉臵业有限公司应给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常州钢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196元、鉴定费费186236元,合计39843217元,由原告常州钢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9677元,被告常州润万嘉臵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8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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