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东莞市永利储运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罗健欢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738583935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996号 |
案号 | (2017)粤1971执15291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7-09-08 |
发布日期 | 2017-12-22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广东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东莞市永利储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802062.29元、利息35265.25元及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罚息660163.54元、复利4936.97元;后续罚息及复利按年利率11.7%计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东莞市永利储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三、被告东莞市日之泉物流有限公司、东莞日之泉蒸馏水有限公司、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中新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日之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日强贸易有限公司、林志伟、张省慧、李柱玉、林勤、吕英莲对被告东莞市永利储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648.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4.68元,被告东莞市永利储运有限公司、东莞市日之泉物流有限公司、东莞日之泉蒸馏水有限公司、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中新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日之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日强贸易有限公司、林志伟、张省慧、李柱玉、林勤、吕英莲共同负担46233.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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