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详情
决定书文号 | 穗天工商处字[2020]6号 |
违法行为类型 | 广告违法行为,广告违法行为 |
行政处罚内容 | 当事人:广州国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代码:91440106MA59CU6A1K住所: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18号601房(自编01)法定代表人:彭永健公司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05月10日实际经营项目是:电子商务平台、广告的发布方与制作方根据莆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莆市监执移〔2019〕03001号)反映的广州国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涉嫌发布违法广告的情况与上级转办线索(线索编号:120191112060100000033)反映的广州国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涉嫌发布违法广告的情况,该公司涉嫌发布违法广告,为进一步查清其违法事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局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广州国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份在“设计邦”微信公众号发布“马应龙祛眼袋眼膜”化妆品的广告宣传内容中,使用“胶原蛋白+专利弹力技术”的用语,未依法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当事人广州国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在“国馆文化”微信公众号中自制、设计、发布的“李时珍•黄金视力眼贴”普通商品广告使用了“止痛”、“温经通络”、“舒缓眼疲劳和酸痛”等用语进行宣传推广该商品;在“国馆读书”微信公众号中自制、设计、发布的“艾美森马栗膏”普通商品广告使用了“舒缓筋骨疲劳酸痛”、“肩颈、腰椎、膝盖、关节炎、肩周炎、风湿疼痛,抹一抹,强大缓解”等用语进行宣传推广该商品;在“朕说”微信公众号中自制、设计、发布的“CEMOY•21天极光晚安精华”普通商品广告使用了“清理废旧细胞和修复受损细胞”、“防衰老”等用语进行宣传推广该商品,发布违法非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使用了医疗用语;目前为止该公司上述广告推广费用共1200元。当事人广州国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广告中涉及专利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的规定及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规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证据一: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广州国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经营现场基本情况。证据二:当事人广州国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广州国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当事人广州国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健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吴玉琳和向楚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委托代理人吴玉琳和向楚玲签署的证据材料及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证据四:当事人广州国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微信公众号发布推广内容截图,证明当事人违法发布广告的具体情况。证据五:对当事人广州国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吴玉琳的《询问笔录》1份、委托代理人的向楚玲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违法发布广告的具体情况。证据六:涉及的违法广告有关线索(线索编号:莆市监执移[2019]03001号、线索编号:120191112060100000033)的落地页及落地页截图,证明案件来源涉及的违法广告有关线索(线索编号:莆市监执移[2019]03001号、线索编号:120191112060100000033)的落地页及落地页截图,证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对本局认定的上述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局于2020年2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穗天市监告字〔2020〕0201911060000153-00001号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内容,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广州国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局认定,当事人广州国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述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情节属轻微级别,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积极主动配合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对广告主处十万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的规定及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以罚款人民币11500元。当事人广州国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广州市建设银行天河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河区人民政府或者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天河区人民政府地址、电话为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街龙口东路210号、38896350,广 |
处罚决定日期 | 2020-02-24 |
决定机关 | 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法定代表人 | - |
备注 |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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