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详情
决定书文号 | 穗越市监处字[2021]31号 |
违法行为类型 | 食品违法行为 |
行政处罚内容 | 当事人:广州百佳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中华广场分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50564396T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合资)营业场所: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33号中华广场三楼商铺经营范围:零售业负责人:罗金棠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0月9日对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33号中华广场三楼商铺的广州百佳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中华广场分店销售的培康商标益生菌奶米粉水果缤纷配方委托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检测。经检测,培康商标益生菌奶米粉水果缤纷配方的《检验报告》(No:食安2020-10-0353):“标签项目不符合GB10769-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于2020年11月2日将上述《检验报告》(No:食安2020-10-0353)送达当事人。经查明:当事人所持有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名称为“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中华广场分店”,与其所持有的《营业执照》的名称“广州百佳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中华广场分店”不相符。当事人所持有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未向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另查明:当事人销售的商品由广州百佳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统一购进再进行配送。广州百佳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向深圳市美优美丽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培康商标益生菌奶米粉水果缤纷配方商品72盒,进货价为每盒30.4元,于2020年8月20日配送24盒至当事人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33号中华广场三楼商铺的经营地址,当事人于当日起对外加价销售,销售价为每盒38元。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对当事人进行抽样时提取培康商标益生菌奶米粉水果缤纷配方12盒,当事人于2020年9月23日和2020年11月1日向消费者销售培康商标益生菌奶米粉水果缤纷配方共计8盒,销售价均为每盒38元。至2020年11月2日被我局现场查获时止,当事人尚未销售的货值共计152元的培康商标益生菌奶米粉水果缤纷配方4盒被我局现场查获并依法扣押。经核实,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培康商标益生菌奶米粉水果缤纷配方的货值金额共计912元,合计销售金额为760元,扣除抽样费后的合计违法所得为60.8元。上述事实均有证据材料附案证明。本局于2021年1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穗越市监告字[2021]4号),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当事人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局书面提出免除处罚的申辩意见,主要理由为:一、《检验报告》(No:食安2020-10-0353)不合格项目属于标签瑕疵;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三、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属于预包装食品,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并提供了进货方相关资质情况以及《成品出厂检验报告》,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知道所采购的培康商标益生菌奶米粉水果缤纷配方为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还于2020年11月2日在其经营场所公示《召回公告》,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同时积极配合本局查处其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但是,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行为发生于开展固体饮料专项整治期间,针对湖南郴州“倍氨敏”事件,进一步落实省、市领导有关批示指示要求,及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省市场监管局有关工作要求,严厉查处、打击固体饮料虚假宣传、违法销售等违法违规行为,严格落实“最严厉的处罚”和“处罚到人”的要求,可以对当事人从重处罚。经综合考量,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本局在自由裁量时已考虑了当事人提出的情况。当事人所持有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名称与其《营业执照》的名称不相符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规定。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行为,给予警告。当事人在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2日期间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培康商标益生菌奶米粉水果缤纷配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依据 |
处罚决定日期 | 2021-01-20 |
决定机关 | 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法定代表人 | 罗金棠 |
备注 |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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