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南昌大昌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67244361-3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9)赣01民终755号 |
案号 | (2020)赣0121执1004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南昌县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20-05-15 |
发布日期 | 2020-06-24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江西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限南昌金源供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南支行银行承兑汇票本金人民币1995264.61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为600574.65元,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限南昌金源供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南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三、南昌盛翔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南昌大昌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赵玲、张雪媛、张华军、王平、王佳凤、王国平、蒋岳武、熊依萍对南昌金源供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南昌盛翔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南昌大昌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赵玲、张雪媛、张华军、王平、王佳凤、王国平、蒋岳武、熊依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南昌金源供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47元,由南昌金源供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南昌盛翔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南昌大昌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赵玲、张雪媛、张华军、王平、王佳凤、王国平、蒋岳武、熊依萍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191刑初10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蒋岳武是有过向金融机构骗取贷款的事实。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于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判决书只是客观的表述了蒋岳武在江西银行贷款的客观过程,但是该判决书显示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蒋岳武在2016年就相关刑事案件羁押判决,而我们这的贷款发生在2014年,且相关的贷款流程、贷款资料,银行均按照相应贷款规定进行贷前审查。相应的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银行也按照规定发放了贷款,所以该份判决书和本案的贷款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王佳凤在庭审中向本院申请笔迹及指纹鉴定,因其当庭申请鉴定的范围无法明确,本院当庭告知其应于庭审后三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否则视为放弃鉴定申请,王佳凤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故本院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 本案争议焦点:各上诉人是否应对南昌金源供暖设备有限公司所负被上诉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玲、张雪媛、张华军、王平、王佳凤、王国平、熊依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承认案涉保证合同上的签名系本人签署,其应当知晓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王佳凤放弃对保证合同上笔迹及指纹鉴定,本院认定该笔迹及指纹系其本人笔迹及指纹。上诉人提交的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191刑初108号刑事判决书与本案并无关联,并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赵玲、张雪媛、张华军、王平、王佳凤、王国平、熊依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47元,由上诉人赵玲、张雪媛、张华军、王平、王佳凤、王国平、熊依萍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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