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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苏州惠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2059474****845B
    执行依据文号 (2021)苏0507民初7439号
    案号 (2022)苏0507执673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2-02-15
    发布日期 2022-03-30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江苏惠龙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苏州惠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瑛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56849.49元及违约金(以6316.61元分别自2013年1月30日、2013年8月1日、2014年2月1日、8月1日、2015年2月1日、8月1日、2016年2月1日、8月1日、2017年2月1日起、均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州东方国际名品城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所有债务向原告张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9743605063002203337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11元,由被告江苏惠龙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苏州惠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苏州东方国际名品城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三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缴则强制执行。原告张瑛预缴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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