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南京京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9132010569****20XC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0)苏0191民初3240号 |
案号 | (2021)苏0191执2583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21-09-26 |
发布日期 | 2021-11-08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江苏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主体变更:1、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自2020年6月1日起原合同中出租方由甲方变更为丙方。自变更之日起原合同中出租方的权义务全部概括转移至丙方,乙方作为承租方继续履行原合同,并根据原合同对丙方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2、甲、乙双方就履行原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及纠纷与丙方无关,由甲乙双方另行处理。乙方不得以此拒绝向丙方履原合同约定的义务。费用结算:1、原合同2020年6月1日前租金、物业费等甲方所有,2020年6月1日起租金、物业费等归丙方所有。自2020年6月1日起乙方需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内容将租金、物业费等直接支付给丙方。丙方收款账户如下:……-9-经甲、乙、丙三方结算确认,甲方已经向乙方收取了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27日,租金10256元,物业费729元,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将该部分租金、物业费全部支付给丙方。如该部分费用甲方已经向乙方开具了相应的租赁发票,则甲方在将上述费用支付给丙方时,由丙方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租赁发票。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2020年5月31日前租金发票由甲方向乙方开具自2020年6月1日起租金发票由丙方向乙方开具。本条第2款情形除外。甲方已收取乙方押金5000元,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乙方支付给甲方的该押金直接转为支付给丙方的押金。原合同终止后丙方按照原合同约定将押金退还给乙方。争议的解决: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各方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租赁的房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他约定:1、除本协议约定的情形外,原合同的其他内容不变。原合同与本协议存在冲突的部分以本协议约定为准。2、作为诚信大厦的房东南京天印包装有限公司,今后如果将该大厦租赁或委托给其他新的单位进行管理,承租方(乙方)应予接受。届时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变更为该新的单位。3、租赁合同的任何一次变更出租人,其租金、租期等及其他合同内容不变,且均无免租期,以保持合同的延续和一致。4、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署后生-10-效5、本协议一式3份甲乙丙三方各执1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余69份三方协议内容亦大致同上。70份三方协议明确载明的押金计633625元、超期租金计2262609.65元、超期物业费计45405元,合计2941639.65元。原告称,除上述71间房签订了三方协议外,还有3间房(房号分别为618、702、1002)并未签订三方协议。原告除提交上述70份三方协议外,还提交了被告京妆物业公司与该3间房次承租人(分别为南京华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康读荣、南京居艺盛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租租赁合同》。关于该三份合同履行中的实际付款情况,原告未举证。原告天印公司提交了被告京妆物业公司付款的银行电子明细,并陈述:京妆物业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向原告支付500000元,于2020年6月2日支付150000元,于2020年6月4日支付350000元,合计已付1000000元。经原告催要,京妆物业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载明:“南京天印包装有限公司:我司超收诚信大厦租户租金付款计划明细如下:2020年6月30日前付款30万元整;2020年7月15日前付款70万元整;2020年8月15日前付款50万元整;2020年9月30日前将余款付清。”出具承诺书后,京妆物业公司仅于2020年6月24日支付300000元,后再未付款。审理中,原告称在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时,双方对承诺书所载“余额”尚未核算清楚。审理中,南京天沣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2020年5月21日,天印包装授权我司以自己名义与京妆物业及上述租客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我司积极履行授权事项,签约70份三方合同,另有3户租客多次协商未果,未能-11-签订三方合同。虽三方合同约定收取押金、超期租金、超期物业费为我司,并指定收款账户。但在后续的实际履行中,变更了合同收款主体为天印包装。我司知晓并且认可京妆物业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天印包装的行为,以及京妆物业向天印包装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我司知晓并且认可上述债务为天印包装与京妆物业之间的纠纷,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另查,被告京妆物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马菊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其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系各方合同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前述合同、协议的内容,原告天印公司与被告京妆物业公司就案涉房屋具有租赁合同关系,分别系房屋的出租人、承租人。合同履行中,被告京妆物业公司因受疫情影响经营损严重,资金周转困难,故于2020年5月9日向原告提出提前终止合同。双方经协商签订了《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协议》,该协议亦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合同解除时间、解除后未转租房屋的返还、已转租房屋三方协议的签订、不予返还保证金、京妆物业公司已收次承租人各项费用向原告支付等均作出了具体约定。双方均应全面遵照履行。被告未按照该协议约定以及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向原告支付押金、超期租金、物业费等费用,原告有权依据协议约定向被告主张。尽管在三方协议中约定,押金、超期租金、物业费等费用的收款人系南京天沣置业有限公司,但该公司亦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在实际履行中,收款主体已变更为原告,故原告有权主张相应款项。-1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被告应付款项的具体内容和金额,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未予明确总额,原告亦认可在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时,双方对承诺书所载“余额”尚未核算清楚。故本院依据原告的举证进行核算后,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具体如下:一、70份三方协议中被告京妆公司亦为协议一方,三方协议明确了具体的押金、超期租金和物业费金额,经计算,70份三方协议共涉押金633625元、超期租金2262609.65元、超期物业费45405元,合计2941639.65元,该款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对于此部分:原告主张超期租金2262610.65元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还主张超期停车管理服务费21862元,关于停车管理服务费,三方协议并未涉及,原告就此仅举证了其自行制作的计算表格,未有其他关于被告京妆物业公司实际收取了停车管理服务费、且收取的是在原被告双方结算的“基准日”之后的费用及相应的具体金额,故关于此部分停车管理费,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其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剩余3户未签订三方协议,自行与被告处理押金返还事宜,但被告须支付原告超期租金55338元”,同样,此部分关于超期租金的主张,原告仅提交了被告京妆物业公司与三位次承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原告自行制作的表格,未举证证明三位次承租人的租金实际支付情况,亦举证不能,本院对原告此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金额合计应为2941639.65元,结合原告自认及举证的电子银行明细,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300000元,故还应支付1641639.65元。被告未按承诺时间付款,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13-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起算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缺乏依据,本院依据还款计划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时间,调整为对1641639.65元中的700000元自2020年7月16日起算,500000元自2020年8月16日起算,余款441639.65元自2020年10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京妆物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马菊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其未到庭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菊对被告京妆物业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京妆物业公司、马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京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天印包装有限公司支付押金、超期租金、超期物业费1641639.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700000元自2020年7月16日起算,500000元自2020年8月16日起算,余款441639.65元自2020年10月1日起算,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4-二、被告马菊对被告南京京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南京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7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5830元,由原告南京天印包装有限公司承担910元、被告南京京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4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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