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出

  • 浏览历史
  • 清除
  • 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吴江隆信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2050974****625M
    执行依据文号 (2019)苏0509民再2号
    案号 (2020)苏0509执113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0-01-03
    发布日期 2020-03-13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张华锋、俞卫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借款本金125万元及相应欠息(截至2016年3月21日,结欠利息32356.27元、罚息4678.34元、复利597.54元;自2016年3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张华锋、俞卫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36352元;三、洪耀良、奚韶锋、丁越、吴江隆信纺织有限公司、苏州普润德水处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苏州膜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张华锋、俞卫娟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1671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276元,由张华锋、俞卫娟、洪耀良、奚韶锋、丁越、吴江隆信纺织有限公司、苏州普润德水处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苏州膜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2016)苏0509民初1022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理由如下:经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苏检技鉴字[2018]2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的“保证人(盖章/签字/名章)”处的“丁越”签名字迹不是丁越本人书写。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丁越“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对被告张华锋授信协议下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一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综上所述,(2016)苏0509民初102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导致该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妨害了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原审原告招行盛泽支行辩称:对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没有意见。原审被告丁越辩称:对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没有意见。原审被告张华锋、俞卫娟、洪耀良、奚韶锋、隆信公司、普润德公司、膜华公司未作答辩。原审原告招行盛泽支行再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张华锋、俞卫娟立即归还贷款本金850313.54元,欠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322693.27元,共计人民币1173006.81元(欠息暂计至2019年4月25日,之后欠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张华锋、俞卫娟立即赔偿招行盛泽支行为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36352元;3、张华锋、俞卫娟共同承担诉讼费用;4、洪耀良、奚韶锋、丁越、隆信公司、普润德公司、膜华公司对张华锋、俞卫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被告丁越辩称,对担保的事实不清楚,《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被告张华锋、俞卫娟、洪耀良、奚韶锋、隆信公司、普润德公司、膜华公司未作答辩。再审查明:2018年6月11日,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苏检技鉴字[2018]2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认定两份《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上“保证人(盖章/签字/名章)”处的“丁越”签名字迹不是丁越本人书写。招行盛泽支行提供的案涉贷款已出账单列表显示,张华锋于2015年10月19日逾期归还应于2015年10月15日归还的借款本息57650.20元,产生罚息58.33元,复利8.54元。之后,张华锋于2016年10月24日还款350981.5元,于2017年6月23日还款49686.46元。2017年8月22日,招行盛泽支行就原审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8月30日,招行盛泽支行在执行案件中受偿50000元。庭审后,招行盛泽支行认可原审起诉后收到的款项优先清偿结欠的贷款本金。以上事实有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检验鉴定文书、招行盛泽支行提供的贷款已出账单列表、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取的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招行盛泽支行与张华锋、俞卫娟、洪耀良、奚韶锋、隆信公司、普润德公司、膜华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招行盛泽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张华锋应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招行盛泽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招行盛泽支行主张贷款于2017年2月14日提前到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自2017年2月15日起张华锋负有返还全部尚欠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招行盛泽支行自认在原审起诉后收到的还款,优先用于清偿结欠的贷款本金,应予确认,即截止2015年10月19日尚欠贷款本金1250000元;截止2016年10月24日尚欠贷款本金899018.5元;截止2017年6月23日尚欠贷款本金849332.04元;截止2018年8月30日尚欠贷款本金799332.04元。俞卫娟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相应的担保责任。洪耀良、奚韶锋、隆信公司、普润德公司、膜华公司向招行盛泽支行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应视为在招行盛泽支行与洪耀良、奚韶锋、隆信公司、普润德公司、膜华公司之间设立了保证合同关系,故洪耀良、奚韶锋、隆信公司、普润德公司、膜华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担保书所承诺的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至于招行盛泽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在案涉借款主、从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其计收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苏州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上“保证人(盖章/签字/名章)”处的“丁越”签名字迹不是丁越本人书写,丁越没有为张华锋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丁越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张华锋、俞卫娟、洪耀良、奚韶锋、隆信公司、普润德公司、膜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6)苏0509民初10221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张华锋、俞卫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借款本金799332.04元及相应欠息(截止2015年10月19日结欠罚息、复利合计66.87元;自2015年10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三、原审被告张华锋、俞卫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36352元;四、原审被告洪耀良、奚韶锋、吴江隆信纺织有限公司、苏州普润德水处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苏州膜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张华锋、俞卫娟履行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驳回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审被告张华锋、俞卫娟、洪耀良、奚韶锋、吴江隆信纺织有限公司、苏州普润德水处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苏州膜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671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276元,由张华锋、俞卫娟、洪耀良、奚韶锋、吴江隆信纺织有限公司、苏州普润德水处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苏州膜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v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