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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安徽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毕志猛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4060066****091U
    执行依据文号 (2018)津01民初677号
    案号 (2020)津01执123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0-03-09
    发布日期 2020-09-17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天津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的利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同时扣除2017年6月30日已经支付的233500元、2017年11月14日已经支付的55.36元)、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展期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付)以及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的复利【以每期欠付的利息为基数(同时扣除2017年6月30日偿还的233500元、2017年11月14日偿还的55.36元),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约定的利率和标准计付】、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复利(以实际欠付的期内利息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付);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律师费50000元;三、被告天津恒泰牧业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灵璧宝迪种猪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毕国祥对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津恒泰牧业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灵璧宝迪种猪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毕国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事项,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有权对被告天津恒泰牧业有限公司持有的被告安徽灵璧宝迪种猪科技有限公司的1000万股股权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天津恒泰牧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72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凭票),由被告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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