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服可利(深圳)服饰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91440300MA****6K4X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0)深国仲裁2431号 |
案号 | (2021)粤03执2307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深圳国际仲裁院 |
执行法院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21-03-08 |
发布日期 | 2021-05-20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广东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网上立案编号【Z10281219601674】。深圳国际仲裁院(又名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仲裁委员会,曾用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仲裁院)根据申请人通过债权受让方式而与被申请人所建立的合同法律关系,以及签订日期分别为2018年11月2日且编号为NTAEJIN-19-N03的《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11月2日且编号为NTAEJIN-19-N02的《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于2018年10月31日且编号为NTAEJIN-19-N01三份《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2020年5月28日向仲裁院提交的仲裁申请,受理了本案。本案受案号为(2020)深国仲受2431号。 本案仲裁程序适用自2019年2月21日起施行的《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本案适用快速程序。 2020年8月10日,仲裁院向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仲裁规则》《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名册》《深圳国际仲裁院特定类型案件仲裁员名册》以及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相关文件也一并向申请人发送。 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还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仲裁院将申请人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转递给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独任仲裁员,仲裁院院长指定桂钢作为本案独任仲裁员,该仲裁员于2020年9月22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2020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在开庭之前,代表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仲裁管辖异议书》,提出仲裁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针对被申请人提出的上述管辖权异议,仲裁庭听取了申请人就管辖权异议做出的回应意见,根据所适用的深圳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仲裁庭当庭就被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先做头说明,并决定继续开庭。并示明,待开庭后,仲裁庭会就本院是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作出正式决定。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庭决定继续开庭的决定没有异议。 故,2020年10月14日,仲裁庭依照开庭通知,如期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委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庭审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陈述了仲裁请求及答辩意见,对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回答了仲裁庭的调查提问,并作了最后陈述。双方当事人发表了意见,同意对庭后材料进行书面质证。除有关仲裁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有待仲裁庭做出正式决定外,当事人对于仲裁庭组成及已进行的全部仲裁程序没有异议。 开庭后,申请人补充提交了申请人与辽宁纬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申请人支付律师费的证据,上述证据已送达给被申请人。本案所有仲裁文书,包括但不限于仲裁院发出的《仲裁通知》《仲裁庭组成及开庭通知》以及转递的当事人提交的仲裁文书及证明材料,均已依照《仲裁规则》第六条之规定送达。 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庭审情况以及现有书面材料,依法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以及裁决内容分述如下(如无特别说明,本裁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一、案情 (一)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与大连瑞斯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斯公司)就被申请人订购服装事宜分别于2018年10月31日签署了编号为NTAEJIN-19-N01《购销合同》,于2018年11月2日签署了编号为 NTAEJIN-19-N02《购销合同》和编号为NTAEJIN-19-N03《购销合同》。上述三份《购销合同》的总金额为885,480元。供货完成后,结算最终确认总额为879,042元,扣除被申请人已经支付款项,尚欠 315,303.40元货款未支付。 2019年11月16日,瑞斯公司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其对被申请人享有的上述315,303.40元债权转让给了申请人,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申请人的收款账户信息。2019年11月30 日,被申请人书面回复,表示认可欠款金额为315,303.40元,并于2019年11月18日支付了货款36,400元,尚欠货款278,903.40元,被申请人表示剩余货款于2019年12月18日支付150,000元,2020年1月10日支付剩余128,903.40元,并同意将货款支付至申请人的账户中。2019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分两次共计向申请人支付了60,000元,剩余货款218,903.40元。虽经申请人多次催促,被申请人至今未再支付。 据此,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货款218,903.40元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1日起到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4月13日,暂计2,234.60元),上述款项合计221,138元。 2.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2020年8月6日,申请人增加一项仲裁请求,即: 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保全费1,625.69元,保全保函费用700元,律师费20,000元,共计22,325.69元。 (二)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意见 除前述提及的《仲裁管辖权异议书》外,被申请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针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被申请人代理人头发表了如下答辩意见: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合作事实及对应的金额(即申请人提出尚未支付的218,903.40元尾款),被申请人予以认可;对于申请人当庭补充请求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提出异议,因为在合同上面没有对此作出约定。 (三)申请人代理人的主要代理意见 申请人代理人认为。申请人通过合法的方式取得了对被由请人的债权,双方对欠款的金额均没有异议,不能因为被由请人自己的经营困难而拖延支付早就应该支付的相应货款。上述行为也给申请人的经营造成了极大的困难,希望被申请人能够尽快支付。 (四)被申请人代理人的主要代理意见 被申请人代理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尚未支付的218.903.40元的尾款,被申请人是确认和认可的。在款项支付方面,在2020年之前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尽可能在支付,2020年后因为受疫情影响,公司出现各种经营困难,被申请人现在没有办法给出偿还的具体期限。 二、仲裁庭意见 依据现有书面材料及庭审调查,仲裁庭对本案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一)仲裁庭查明及认定的事实 经过庭审,依据当事人所提交的相关书面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对相关事实的陈述和确认,仲裁庭查明下列相关案件事实: 1.被申请人与案外人瑞斯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31日签署了编号为NTAEJIN-19-N01的《购销合同》,于2018年11月2日签署了编号为NTAEJIN-19-N02的《购销合同》和编号为NTAEJIN-19-N03的《购销合同》。 2.上述三份《购销合同》的第五条均有有关争议解决的约定,即,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若有争执,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方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3.上述合同履行完毕后,经结算,最终确认的合同总额为879,042元,扣除被申请人已经支付款项,尚欠315,303.40元货款未支付。 4.2019年11月16日,瑞斯公司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将其在前述三个《购销合同》项下对被申请人享有的315,303.40元的货款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申请人的收款账户信息。 5.2019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书面回复,表示认可欠款金额为315,303.40元,并陈述其于2019年11月18日支付了货款36,400元;对于尚欠的货款278,903.40元,被申请 人表示,将于2019年12月18日支付150,000元,2020年1月10日支付剩余 128,903.40元,并同意将货款直接支付至申请人的账户中。 6.2019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分两次向申请人共计支付了60,000元,目前尚剩余货款218,903.40元未能支付。 7.对于上述按照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30日的复函中承诺的最后履行期限(2020年1月10日)前应当支付完毕、但是实际上未能支付完毕,造成218,903.40元拖欠至今的事实,被申请人代理人当庭已经确认,没有异议。 (二)关于本案的管辖权 2020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在开庭之前,代表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仲裁管辖异议书》,提出仲栽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理由是,申请人受让了大连瑞斯服装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编号为 NATAEJIN-19-NO1《购销合同》、NATAEJIN-19-NO2《购销合同》、NATAEJIN-19-NO3《购销合同》的债权,根据案件被申请人与大连瑞斯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购销合同》第5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若有争执,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这属于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于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深圳所在地仲裁机构有两家以上,除深圳国际仲裁院还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故该条款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双方也未达成补充协议。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约定管辖不明,仲裁协议无效,故申请人无权向仲裁院申请仲裁。 对于被申请人当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人做出如下回应:申请人不同意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是甲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仲裁院有管辖权。经了解,深圳目前只有这一个仲裁机构,因此,申请人向仲裁员提起仲裁。 就仲裁院对本案的管辖权问题,仲裁庭当庭给出了初步意见,现在做出正式决定。首先,根据所适用的仲裁院现行有效仲裁规则第10条的相关规定,仲裁庭确认,任何一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存在及其效力以及涉及仲裁院的管辖权的其他问题,均可以向仲裁庭提出异议申请。同时,仲裁规则还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被申请人是在本庭于2020年10月14日下午14:30开庭前以书面方式向本庭提交的管辖权异议。因此,案件被申请人就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是符合所适用的仲裁规则程序要求的:仲裁院或者是仲裁院授权的仲裁庭有权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当事人向仲裁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根据上述仲裁规则,仲裁庭认为,在确定或者认可被申请人有权就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前提下,在仲裁庭没有对管辖权异议作出正式决定前,仲裁庭有权决定继续开庭审理本案,当事人提出的相关仲裁异议的申请并不影响案件的开庭审理。 其次,申请人是通过受让债权方式,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合同法律关系,并因此取得了对被申请人的相应债权。案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确认收到了原债权人瑞斯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被申请人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当时和之后,并没有对该债权转让行为提出任何异议,相反,其还先后分三次依照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要求,向原债权的受让人(即本案的申请人)支付了96,400元。这些事实表明,被申请人已经完全确认和认可了其与申请人之间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建立起来的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因此,《购销合同》的原主体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是真实存在的,表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该等仲裁条款,对通过债权转让而联系在一起的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依然有效。 第三,本案的《购销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是明确和有效的。本案所涉及的三份《购销合同》的第五条均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若有争执,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被申请人认为,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若有争执,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这属于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于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深圳所在地仲裁机构有两家以上,除深圳国际仲裁院还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故该条款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仲裁庭认为,前述仲裁条款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有明确的仲裁事项,对仲裁机构的约定采用了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的表述。而《购销合同》的甲方为被申请人,其住所地位于深圳。申请人提出深圳仲裁机构除本院(深圳国际仲裁院)外,还有其他仲裁机构,案涉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认为仲裁条款无效,故提出管辖权异议。仲裁庭认为,根据深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布的深编[2017]78号文件,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与深圳仲裁委员会两家仲裁机构已于2017年12月25日起合并为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深圳市仅有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之规定,甲方的仲裁机构即是指深圳当地的仲裁机构,而深圳当地的仲裁机构就是深圳国际仲裁院(本院)。故,上述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该仲裁条款有效。 因此,仲裁庭认为,本案的原合同中存在有仲裁条款,且该仲裁条款的约定是明确和清晰的,是有效的;其次,包含有该仲裁条款的原合同通过债权转让方式转让后,原合同条款包括原仲裁条款,对于受让后的合同当事人即本案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依然有效,仲裁院对于本案的受理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法定条件和程序,仲裁院对本案有合法的管辖权,被申请人对于本案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通过债权受让方式而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合同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的证明就是签订日期分别为2018年11月2日且编号为 NTAEJIN--19-N03的《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11月2日且 NTAEJIN-编号为-19-N02的《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于2018年10月31日且编号为 NTAEJIN--19-N01的三份《购销合同》。这些《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并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申请人通过债权受让方式,取得原合同当事人瑞斯公司在原合同项下的相应权利。原合同当事人瑞斯公司向被申请人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被申请人确认收到该等债权转让通知,没有提出异议,并且还依据债权转让通知的要求,曾经三次向申请人直接支付过合同项下的部分货款。这些事实证明,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的,是成立的,申请人有合同依据对被申请人主张相关债权。 (四)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货款218,903.40元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1日起到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4月13日,暂计2.234.60元),上述款项合计221,138元。 2.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保全费1,625.69元, 保全保函费用700元,律师费20,000元,共计22,325.69元。申请人提出的第一项请求的前一部分,属于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的逾期的款项的本金,且被申请人对此金额予以确认,没有异议;第二项和第三项请求,属于因为被申请人没有依照约定如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申请人为实现其债权而付出的必要和合理的法律成本,符合仲裁规定的规定。故,仲裁庭对于该三项请求全部予以支持。 三、裁决 综上,仲裁庭对本案作出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人民币218,903.40元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保全费人民币1,625.69元、保全保函费用人民币70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 (三)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7,288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人民币17,288 元,申请人已预交人民币17,288 元,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7,288元。 以上确定的各项应付款项,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本裁决为中举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
满商公司网
2亿企业免费查
企业信息变动早知道
欢迎登录
没有账户?立即注册
获取验证码
找回密码
返回登录
欢迎登录
返回登录
获取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