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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宜昌市宜洋汽车后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42050078****748T
    执行依据文号 (2018)鄂0502民初1455号
    案号 (2020)鄂0502执216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0-04-07
    发布日期 2020-07-23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湖北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解除原告魏朝兵、冯瑞华与被告宜昌市宜洋汽车后市场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的《房屋委托出租经营协议书》。 二、被告宜昌市宜洋汽车后市场有限公司向原告魏朝兵、冯瑞华支付截止2017年12月31日的租金156658.58元,并以76939.21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魏朝兵、冯瑞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8989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魏朝兵、冯瑞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30.37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魏朝兵、冯瑞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魏朝兵、冯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1元(原告魏朝兵、冯瑞华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585.50元,由原告魏朝兵、冯瑞华负担1000元,被告宜洋公司负担1585.50元。被告宜洋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魏朝兵、冯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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