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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河南兴隆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郭社军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7088162-5
    执行依据文号 2015年郑民四初字第55号
    案号 (2016)豫01执363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03-21
    发布日期 2016-04-12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河南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兴隆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按0014131C211704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息,中原银行以贷款还息名义从兴隆公司账户中的扣款应从贷款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 二、被告河南兴隆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垫付款9851131.11元及利息(自垫付票款之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按6614131C2417870001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计息。 三、被告湖北山江重工有限公司、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昌灿红、郭社军、郭密丹、郭帅梁对上述债务承担 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5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1550元,由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负担4750元, 由河南兴隆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山江重工有限公司、郭社军、昌灿红、郭密丹、郭帅梁共同负担146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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