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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四川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69226870-1
    执行依据文号 (2017)川0124执581号
    案号 (2019)川0124执恢30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9-03-08
    发布日期 2019-08-23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四川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四川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志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人民币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之和以年利率24%为限)。 二、被告四川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志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 三、原告陈志对被告龚柯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丽都路6号1栋2层4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四川国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锐国、龚柯对被告四川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陈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64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四川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国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锐国、龚柯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陈志垫付,被告四川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国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锐国、龚柯在履行上述判决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陈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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