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四川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杜锐国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69226870-1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锦江民初字第2898号 |
案号 | (2016)川0104执1859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锦江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6-07-20 |
发布日期 | 2016-08-02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四川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杜锐国、龚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073179.64元,并给付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为基数,从2015年4月2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执行); 二、被告四川国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杜锐国、龚柯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国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十里村十社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0430.15平方米,抵押财产权利凭证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新都国用(2010)第15832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四川国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锐国、龚柯追偿; 三、被告四川国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江平、蒙慧芬、四川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杜锐国、龚柯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国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江平、蒙慧芬、四川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锐国、龚柯追偿; 四、驳回原告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杜锐国、龚柯、四川国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江平、蒙慧芬、四川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832元,由被告杜锐国、龚柯、四川国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江平、蒙慧芬、四川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47332元,原告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550元。本案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杜锐国、龚柯、四川国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江平、蒙慧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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