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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大连保税区大城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60785920
    执行依据文号 (2016)辽02民初420号
    案号 (2018)辽02执1421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8-12-12
    发布日期 2019-08-06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辽宁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保税区大城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第一东方(大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4086057元; 二、被告大连保税区大城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第一东方(大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明细见附件1);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第一东方(大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达波尔酒店物业管理(大连)有限公司的全部独立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68591.39元(原告已预交304381.37元,多交纳部分135789.98元予以退回),合计173591.39元,由原告第一东方(大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2147.85元,被告大连保税区大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6443.54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保税区大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独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80.2元(第三人达波尔已预交),由第三人达波尔酒店物业管理(大连)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保税区大城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第一东方(大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4086057元; 二、被告大连保税区大城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第一东方(大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明细见附件1);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第一东方(大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达波尔酒店物业管理(大连)有限公司的全部独立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68591.39元(原告已预交304381.37元,多交纳部分135789.98元予以退回),合计173591.39元,由原告第一东方(大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2147.85元,被告大连保税区大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6443.54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保税区大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独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80.2元(第三人达波尔已预交),由第三人达波尔酒店物业管理(大连)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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