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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东莞市德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44190071****1035
    执行依据文号 (2016)粤1972民初4666号、(2017)粤19民终10356号
    案号 (2019)粤1972执4312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9-04-18
    发布日期 2019-06-10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广东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德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兆邦物业投资有限公司、方德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虎门富民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土地补价款181629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162900为基数,自200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邓建辉、邓永聪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建辉、邓永聪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莞市德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兆邦物业投资有限公司、方德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781元,由被告东莞市德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兆邦物业投资有限公司、方德成、邓建辉、邓永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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