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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许永杰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5707346-3
    执行依据文号 (2014)苏中民初字第00077号
    案号 (2017)苏0591执2357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7-06-22
    发布日期 2017-07-03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于2016年11月7日解除。 二、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起支付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7361659.82元。 三、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及违约金,以54677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46771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87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3512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504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合同解除违约金1100000元。 五、浙江龙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许永杰对上述第二、三项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浙江龙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许永杰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六、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工程款4311293元在因其装修而使绍兴龙禧中心3号楼酒店式公寓增加的价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18872元,合计275672元,由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7021元,由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841元,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龙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许永杰共同负担137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113301040002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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