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国储能源化工(天津)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9112010105****5084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8)鲁0811民初14447号 |
案号 | (2021)鲁0811执1284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部分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21-03-11 |
发布日期 | 2021-08-17 |
已履行 | 8758.8 |
未履行 | 18076641.2 |
省份 | 山东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0811民初14447号原告:高兆伟,男,汉族,1972年7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021972****1511,系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主任,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东门大街105号樱花园小区55号楼2单元504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少帅,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储能源化工(天津)有限公司,驻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嘉和路6号。法定代表人:赵亚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君,女,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60313********004X,系国储能源化工(天津)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国,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20107********2437,系国储能源化工(天津)有限公司财务总监。被告:俞成安,男,汉族,1964年3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0010,住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二村41幢1单元401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寅,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绍良,男,汉族,1958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02********3618,住济宁市任城区附属医院宿舍5号楼3单元5楼东户。原告高兆伟与被告国储能源化工(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储天津公司)、俞成安、李绍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俞成安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并向被告国储天津公司、李绍良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被告国储天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以(2019)鲁0811民辖初31号民事裁定依法驳回了被告国储天津公司的异议。被告国储天津公司不服本院裁定,提出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鲁08民辖终275号民事裁定维持了本院裁定。本案管辖权确定后,本院再次向被告俞成安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并向被告国储天津公司、李绍良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兆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少帅、李坤,被告国储天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君、张宝国,被告俞成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绍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兆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储天津公司与被告俞成安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800万元;2、判令被告李绍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俞成安请求原告为被告国储天津公司融资借款2000万元,以便于中标国储能源江苏大丰港油储项目。2013年6月7日,原告向案外人济宁隆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金公司)融资2000万元,并于当日汇入被告国储天津公司账户。被告国储天津公司于当日出具收款收据,后就上述借款与隆金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针对上述借款本息,被告俞成安向原告承诺共同偿还,并由被告李绍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原告已将上述借款本息向隆金公司偿还完毕,但至今被告国储天津公司、被告俞成安未能向原告清偿上述款项,被告李绍良亦无能力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明示,原告高兆伟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国储能源化工(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俞成安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1800万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国储天津公司辩称:一、国储天津公司既未与高兆伟签署借款合同,也未向高兆伟支付借款款项,高兆伟要求国储天津公司偿还与第三人之间欠款,系主体不适格,高兆伟所诉款项未实际发生,其要求国储天津公司的还款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1.借款合同系高兆伟与俞成安以及担保方李绍良签署,与国储天津公司无关。高兆伟出示的《借款担保合同》是高兆伟(出借人)与俞成安以及担保人李绍良签署的三方借款协议,国储天津公司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该借款事项与国储天津公司无关,高兆伟无权向国储天津公司主张偿还义务。2.高兆伟从未向国储天津公司交付任何款项,原告高兆伟主张欠款并未实际发生。民间借款作为一种典型的实践性合同,实际交付款项是认定借款发生的必要证据。但国储天津公司并不认识原告高兆伟,从未收到过高兆伟的任何款项。3.高兆伟在诉状中的“借款”主张和“代偿”主张,明显前后矛盾,与常理不符,与事实相悖。高兆伟在诉状中第二段主张,其向案外人隆金公司融资2000万元,并于当日汇入国储公司。依据高兆伟上述说法,高兆伟提起本次诉讼的原因在于其通过隆金公司向国储天津公司支付借款,但并未见高兆伟与隆金公司的融资协议以及汇款凭证。原告高兆伟第三段主张“已将上述借款本息向隆金公司偿还完毕”,依据上述说法,高兆伟提起本次诉讼的原因系高兆伟替国储天津公司向隆金公司代偿了款项。事实上,国储天津公司从未委托高兆伟偿还任何款项,高兆伟主张代偿明显与前述借款主张相违背,并未见高兆伟与国储天津公司的任何代偿协议以及高兆伟的代偿款项。高兆伟上述主张明显自相矛盾,与常理不符,同时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4.对于一个正常的理性人来说,都不可能将一笔2000万元的巨额借款,通过第三方,通过第四方的账户借给借款人。在诉状中,高兆伟主张其是应俞成安的请求将2000万元借款,通过案外人隆金公司汇入至国储天津公司。但事实上,国储公司从不认识高兆伟本人,高兆伟也从未对国储天津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高兆伟主张的借款无论是从现有证据,还是从事实逻辑来看,均没有任何依据,也完全不符合常理和正常理性人逻辑。二、高兆伟主张的代偿事宜,毫无事实依据。国储天津公司并不认识高兆伟,从未委托高兆伟代为偿还任何款项,双方更未签署过任何代偿协议,高兆伟主张的代偿事宜,毫无事实依据。三、高兆伟诉状中诉称的国储天津公司与隆金公司之间的借款,系国储天津公司与隆金公司之间发生款项,与高兆伟无关。国储天津公司从未委托高兆伟代偿任何款项。且事实上,国储天津公司早在2015年7月份至2016年2月份已经全部偿还上述款项2200余万元,高兆伟要求国储天津公司偿还相关款项,于法无据。1、高兆伟在诉状中涉及的借款为国储天津公司对案外人隆金公司的2000万借款,与高兆伟无关。(1)借款协议是国储天津公司与隆金公司双方签署,与高兆伟无关。(2)借款款项是隆金公司支付给国储天津公司,高兆伟从未向国储天津公司支付任何款项。2、上述款项,国储天津公司已经通过向隆金公司或者隆金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公司偿清全部本金和利息,共计22001483.33元。国储天津公司与案外人隆金公司的借款,国储天津公司早在2015年7月份及2016年2月份前,向隆金公司及其授权代表指定的第三方公司支付往来款,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共计2200余万元。上述每一笔偿还,均有国储天津公司对外付款的银行回单、隆金公司的授权代表俞成安的《收条》以及隆金公司的相关说明,具体还款情况如下:(1)2014年1月,国储天津公司通过浙商银行向俞成安指定的浙江远信实业有限公司预付款500万元,偿付隆金公司借款500万元;(2)2015年2月,国储天津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俞成安指定的济宁福润德科技有限公司付往来款100万元,偿付隆金公司借款100万;(3)2015年2月,国储天津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俞成安指定的诸暨崇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付往来款100万元,偿付隆金公司借款100万;(4)2015年2月,国储天津公司通过北京银行向俞成安指定的济宁福润德科技有限公司付往来款100万元,偿付隆金公司借款100万;(5)2015年2月份,国储天津公司通过收滁州市金达石油公司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每张100万,偿付隆金公司借款200万元;(6)2015年6月,国储天津公司通过北京银行给俞成安指定的诸暨市瀚帮能源有限公司付往来款400万元,偿付隆金公司借款400万元。(7)2015年7月,国储天津公司通过工商银行给俞成安指定的诸暨市瀚帮能源有限公司付往来款600万元,偿付隆金公司借款600万元。(8)2016年2月,国储天津公司通过北京银行给俞成安指定的天津聚乾物流有限公司付货款100.1万元,向天津市吉茂顺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00.04万元,偿付隆金公司该笔借款全部利息共计200.14万元。四、高兆伟假借国储天津公司与隆金公司的上述借款记录,与俞成安、李绍良三者串通、签署虚假协议、伪造证据链,且各项证据之间前后矛盾,虚构高兆伟对国储天津公司的借款事项,严重损害国储天津公司利益,同时也浪费司法资源,请法院明查。被告俞成安辩称:高兆伟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被告国储天津公司与原告高兆伟之间无任何关系,俞成安也从未共同向高兆伟借款,高兆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要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高兆伟的起诉。被告李绍良辩称:原告高兆伟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被告国储天津公司与原告高兆伟之间无任何关系,本人从来未为被告国储天津公司借款提供过任何担保,原告高兆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要求依法驳回原告高兆伟的起诉。原告高兆伟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1、2013年6月20日国储天津公司与案外人隆金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2013年6月20日,国储天津公司作为借款人,案外人隆金公司为出借人,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内容。2、2013年6月21日国储天津公司与案外人隆金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证明:隆金公司分两笔将2000万元汇入国储天津公司指定账户,交易附言分别为“投资款”、“转账”,乙方确认该两笔汇款系协议约定的出借款项,交易附言均应更正为“往来款”。3、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证明:国储天津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隆金公司往来款2000万元,并加盖有国储天津公司财务专用章,隆金公司确已收到涉案借款。证据二、承兑汇票两张。证明:2015年2月,国储天津公司向原告高兆伟交付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均为10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5月27日、2015年7月26日,最后被背书人均为国储天津公司,有国储天津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吴树桐印章。证据三、证明函。证明:2015年12月22日隆金公司向国储天津公司出具《证明函》,内容为隆金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分两次汇入国储天津公司的2000万元已经偿还完毕。此笔款项自隆金公司出此信函后一切事宜与隆金公司无关,并由俞成安及委托律师高兆伟全权接受此笔款项。该款项是由原告高兆伟实际代偿,原告高兆伟在代为清偿案涉借款后,隆金公司已通知了国储天津公司,原告高兆伟据此完全取得对国储天津公司之债权人资格。证据四、《借款担保合同》两份。证明:2014年1月25日俞成安、李绍良与原告高兆伟签订该两份协议,就原告高兆伟代偿借款本息中的部分款项,双方达成协议,俞成安按照约定偿还相应本金及利息,李绍良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五、《补充协议》。证明:2016年6月7日签订,甲方即原告高兆伟,乙方俞成安,丙方李绍良,签订本协议系因国储天津公司之大丰港项目融资,以甲方名义向隆金公司借款2000万元汇入国储天津公司,后该款被乙方部分取走投标所用,俞成安对案涉借款再次表示出进行偿还的意愿。李绍良根据协议约定,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结合前述证据,再次证明国储天津公司因大丰港项目通过原告高兆伟向隆金公司融资借款的事实。证据六、《情况说明》两份。证明:俞成安作为借款人,李绍良作为保证人,分别于2017年11月23日和2018年3月17日共同出具该两份《情况说明》,再次做出清偿债务的承诺,承诺将部分款项用于偿还借款,但并未实际清偿,李绍良亦未实际承担清偿责任。证据七、银行转账记录三张。证明:原告高兆伟向案外人朱玉冰账户转账2306.01万元,通过朱玉冰偿还本案案涉借款。证据八、银行转账记录一宗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高兆伟转账给案外人朱玉冰的款项,由朱玉冰转账至隆金公司及其指定的账户2346万元,并由朱玉冰出具《证明》。证明该笔款项已经由原告高兆伟全部偿还完毕,且原告高兆伟具有本案债权请求的主体资格。证据九、证人朱玉冰出庭证言:我和高兆伟原来是同事,2013年原告高兆伟找到我,告诉我天津的一个朋友需要资金,我帮其找到隆金公司负责人郭继强,让他帮忙借2000万元给原告高兆伟联系的单位。在2013年6月7日,该公司分两次向隆金公司汇款共计2000万元,当时约定3个月还清。到9月30日,因为高兆伟的资金不够,当时通过我的账户打给隆金公司指定的陈立鹏账户860万元,剩余的钱是2013年10月以后,高兆伟陆续通过我的账户打给隆金公司共计1486万余元。通过我的介绍,这笔借款对隆金公司偿还完毕。隆金公司和郭继强在2015年前后,出现了刑事案件,涉嫌吸收公共存款,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被判刑,公司已停止运营。证据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刑中257号刑事裁定书。证明隆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郭继强等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证据十一、原告高兆伟在开庭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对正在山东省济宁监狱金桥分监区服刑的隆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郭继强进行调查涉案款的出借及偿还情况。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10时在山东省济宁监狱金桥分监区对郭继强进行了调查。郭继强就借款及偿还情况回答如下:当时的事我知道,但不是我具体经办的,当时转账单转过去的款。当时是会计经办的,用的哪个账户我记不清了。账户是我们的,应该是证据上记录的账户。这个手续(《证明函》)我没有见,当时是委托朱玉冰和高兆伟具体经办的,我不认识俞成安,也没有见过这个人,更没给俞成安出过授权。先汇的款,又补充的协议。国储(国储天津公司)没有还,当时2015年一出金融危机的时候,我催要朱玉冰和高兆伟偿还的这部分款。我们当时出资的是1100多万元,后来还给我们的是1400多万元,当时是以我们公司的名义借给天津2000万元,我们公司出资了1100多万元,剩余的800多万元由高兆伟他们集资的汇到我们公司,后我们把2000万元汇给的国储公司。当时的钱800多万元应是高兆伟、朱玉冰出的。我不认识俞成安,当时的函(《证明函》)是高兆伟拿来的,我们盖上的章子。国储没有还。当时的钱800多万元应是高兆伟、朱玉冰出的。我盖章的时候没有仔细看。现在主张这部分款的权利的应当是朱玉冰和高兆伟,因为当时是由他俩代偿给我们的钱。钱都是朱玉冰和高兆伟偿还的。这部分款应当直接由朱玉冰和高兆伟来主张。被告国储天津公司针对原告高兆伟所举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证据一、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于关联性不认可。上述协议是国储天津公司与隆金公司签署的,相关款项是隆金公司向国储天津公司支付,无论是借款协议本身还是款项的支付与原告无关。原告就此协议向国储公司主张还款无法律依据。且事实上,该收据涉及的相关款项,国储天津公司在2016年2月份以前偿还全部本息。对于证据二、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于关联性不认可。上述汇票系国储天津公司偿还案外人款项中的部分款项证据,证明国储天津公司已经偿还了上述债务,但事实上,国储天津公司是否偿还隆金公司上述债务,均属于国储天津公司与隆金公司之间的事务,与原告无关。对于证据三、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无法核实。该《证明函》恰恰证明国储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前已经偿还隆金公司款项2000万元。对于证据四、与国储天津公司无关,对于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质证。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国储天津公司认为两份协议的第九条第四歀中的质押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证据五、认为与国储天津公司无关。对于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同时,该协议的时间是2016年6月7日,与之前原告高兆伟所提交的收据相差三年之久。原告高兆伟以一份相差三年之久的协议主张相关款项,完全有悖常理。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国储天津公司不予认可。国储天津公司从未因大丰港项目向原告高兆伟借款。即使原告高兆伟与被告俞成安或者李绍良发生过款项往来,或者俞成安因为大丰港项目向原告高兆伟借款都与国储天津公司无关,更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六、对于该证据与国储天津公司无关,对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质证,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该说明是俞成安本人出具,并无国储公司的任何签章。同时,也并未说明其说明中所涉及的款项偿还涉案款项,该说明是否是针对涉案款项未可知。俞成安与大丰港项目无关,即使被告俞成安因大丰港项目与第三方发生款项往来,也与国储天津公司无关。事实上,国储天津公司早在2016年就退出了大丰港项目。两份说明,一份是2017年11月23日,另一份是2018年3月17日。该说明中的日期与国储天津公司退出大丰港项目公司明显不符,该款项与国储天津公司无关。对证据七、这三份证据均没有银行的签章,对于真实性无法判断。同时,对于其关联性国储天津公司不予认可,该转账是原告向第三方的转账支付凭证,与国储天津公司无关。对于证据八、银行流水该证据与国储公司无关,对于真实性无法判断。同时,对于其关联性国储天津公司不予认可。该款项仅仅是原告向朱玉冰的汇款,即没有国储天津公司的偿还意思表示。流水涉及的款项具体是什么,无法判断,更无法说明是代偿款项。偿还的具体金额,因为太多,无法判断和核实。对于证据九、朱玉冰出具的说明,与国储公司无关,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质证。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十、国储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而且时间是在国储公司偿还完毕所有欠款后。对于证据十一、1、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被询问人阐述事宜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笔录中被询问人郭继强明确表述其未具体经办该笔贷款事宜,且据工商登记显示,济宁隆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吴建成。郭继强并非隆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业务经办人,且该业务距今已有6年多,其不了解整个业务的办理细节,或者不了解隆金公司曾对第三方授权,或者将相关事实记混淆或者有遗漏,均有可能,故对其阐述事实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郭继强表示,对于授权俞成安和高兆伟的《证明函》,其都没有仔细看,就加盖了公章。对于一笔高达2000万元的巨额款项,隆金公司居然能在不清楚函件内容的情况下对一份既非公司员工,也非具体业务人员的第三方函件上加盖公章,我们有理由认为高兆伟以及朱玉冰与郭继强的关系非同一般,故对于郭继强出具的相关阐述的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2、对该笔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首先,郭继强明确阐明,其是用隆金公司的账户向国储公司进行借款,与我方主张的借款系发生在隆金公司与国储公司之间款项一致,至于隆金公司的借款资金来源,与国储公司无关,更不能据此认定上述借款与高兆伟有关;(2)国储公司与隆金公司的《借款协议》、《借据》以及《证明函》上都明确有隆金公司的以及“俞成安”作为授权代表的签章,作为外部第三方的国储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隆金公司对俞成安的授权,因此,郭继强声称的不认识俞成安,从未对俞成安授权的表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笔录中郭继强称,隆金公司是委托朱玉冰和高兆伟具体经办,但除了在《证明函》中提及相关款项,由俞成安及委托律师高兆伟办理以外,再无其他任何授权。提请法庭注意,即使该授权真实,高兆伟也是作为俞成安的委托律师,而非排他性款项负责人;郭继强主张的该款项代理人为高兆伟明显没有依据,对于善意第三方的国储公司而言,依据隆金公司的上述授权签章,接收并按照俞成安的指示还款至相关账户,完全合情合理。(4)郭继强称,朱玉冰和高兆伟在2015年偿还了部分款项,但国储公司从未委托朱玉冰或者高兆伟偿还任何款项,朱玉冰和高兆伟也没有与国储签署或者事实存在任何担保或者代偿文件,更无权向国储公司追偿。国储公司与隆金公司的相关款项早已依照约定偿清,原告诉国储公司的追偿事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俞成安针对原告高兆伟所举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了国储公司的借款与原告无关。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国储公司与俞成安就本次借款结清。根据该份证据明确指示,俞成安系授权代表,并非原告高兆伟本人。证据四、与本案无关,并不是本案涉及的2000万元的借款。对于证据五、六质证意见同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七、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俞成安不认识朱玉冰,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八、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证据九、该证据系朱玉冰本人单方面做出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十、同国储天津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十一、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对原告据此主张其有追偿权有异议,我们认为:第一,该调查笔录说明隆金公司出借资金为1100多万,而非2000元。而原告要追偿的是1800万,显然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第二:该笔录恰恰证明了隆金公司出具的证明函系原告高兆伟打印并由其到隆金公司盖章的事实。俞成安作为被授权方之一完全有权接收该笔款项。三:该份笔录又能证明朱玉冰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其系本案的厉害关系人。其在证人证言中陈述800万元转给了隆金公司指定的账户,完全是谎言。根据调查笔录,这钱就是其和原告集资的钱。谈何还给了隆金公司2000万元。被告国储天津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收据与原告高兆伟所举证据一相同。证明:1.原告所诉2000万为隆金公司向国储天津公司出借款项,协议为隆金公司与国储天津公司签署,款项也是隆金公司直接支付给国储天津公司,与原告无关;2.根据借款协议,该款项的借款期限为三年,自借款到达国储天津公司之日,即2013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3.借款年利率为6.15%。第二组证据:浙商银行2014.1.23《付款通知》、北京银行2015.2.16《客户回单》、中信银行2015.2.16《业务回单》、农业银行2015.2.15《业务回单》、俞成安2015.2.16《收据》、俞成安2015.6.9《收据》。证明:自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国储公司分别向俞成安指定的第三方公司还款共计800万元,款项如下:1、2014年1月,国储公司通过浙商银行向浙江远信实业有限公司预付款500万元,偿付隆金公司借款500万元;2、2015年2月,国储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济宁福润德科技有限公司付往来款100万,偿付隆金公司借款100万;3、2015年2月,国储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诸暨崇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付往来款100万,偿付隆金公司借款100万;4、2015年2月,国储公司通过北京银行向济宁福润德科技有限公司付往来款100万,偿付隆金公司借款100万元。第三组证据:《银行承兑汇票》两张、俞成安2015.2.13《收据》。证明:2015年2月份国储公司通过收滁州市金达石油公司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每张100万,偿付隆金公司借款200万元。第四组证据:北京银行2015.6.9《客户回单》。证明:2015年6月国储公司通过北京银行给诸暨市瀚帮能源有限公司付往来款400万元,偿付隆金公司借款400万元。第五组证据:工商银行2015.7.17《业务回单》、国储公司2015.7.31《业务付款审单》、俞成安2015.7.17《收据》。证明:1、2015年7月国储公司通过工商银行给诸暨市瀚帮能源有限公司付往来款600万元,偿付隆金公司借款最后一笔本金600万元。2、自2015年7月17日,国储公司偿还隆金公司全部借款本金。第六组证据:委托付款函、北京银行2016.2《客户回单》、北京银行2016.2《客户回单》。证明:1.涉案款项,系国储天津公司与隆金公司之间借款,与原告无关,原告向国储天津公司主张还款于法无据。2.早在2016.2.25日,国储天津公司已经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清偿隆金公司全部本息,共计22001400.00元。原告高兆伟针对被告国储天津公司所举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在被告国储天津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发现了与我提交的相同证据三(《证明函》。证明:2015.12.22隆金公司向国储天津公司出具《证明函》,内容为隆金公司于2013.6.7分两次汇入国储天津公司的2000万元已经偿还完毕。此笔款项自隆金公司出此信函后一切事宜与隆金公司无关,并由俞成安及委托律师高兆伟全权接受此笔款项。该款项是由原告实际代偿,原告在代为清偿案涉借款后,隆金公司已通知了国储天津公司,原告据此完全取得对国储天津公司之债权人资格。2、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借款协议中授权代表俞成安及身份证号系被告俞成安自己书写的。隆金公司并没有授权俞成安。补充协议与原告所提交的补充协议并不一致。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当中,并没有被告俞成安的签字及身份证号。被告国储公司提交的该份协议上,俞成安的签字及身份证系其私自书写,并且书写的位置明显是在盖章之后即字压章,不能表现为隆金公司的真实意思。3、对于收据与原告所提交的往来款收据不一致。被告国储天津公司提交的收到人为隆金公司并没有注明俞成安。原告提交的该收据上,在隆金公司后边添加(俞成安)。根据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足以证明交付款项的单位仅仅是隆金公司,与被告俞成安没有任何关系。同时在其记账凭证上,也明确记载付款人为隆金公司,并有隆金公司的付款账号及开户行行号,该款项由隆金公司直接打到被告国储天津公司的公户上,与被告俞成安没有任何关系。4、对于第二组证据银行业务单据的真实性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单据上收款人均系案外人,在2014年1月23日转账给浙江远信实业有限公司单据上该500万元的用途为货款,不能证明系偿还的借款,另外三份银行单据100万元,收款人也系与本案无关的案外人,同时在用途上载明了为往来款,没有注明偿还借款,因此,不能用来证明偿还的本案的借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系被告俞成安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没有加盖借款人隆金公司的盖章,同时,在被告出具当时隆金公司也没有给被告俞成安任何授权。被告国储公司向其交付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500万元的收据质证意见同上。5、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承兑汇票被告国储公司所做背书的收款人是空白的,不能证明该承兑汇票系被告国储天津公司向隆金公司进行偿还的借款,同时,依据被告提供的该承兑汇票的收据,收款人系被告俞成安个人,不能证明被告国储天津公司将该承兑汇票用于偿还对隆金公司的借款。事实上,该两份承兑汇票也有原告的签收,系被告国储公司向原告交付的200万元。原告予以认可收到该承兑汇票,在被告欠款范围内,可以进行扣除。6、对于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收款人也是与本案没有关系的案外人,同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7、对于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对于2015.7.31《业务付款审单》真实性没有异议,收款人为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在该审批单中,被告所做的摘要系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该款项实际用于偿还借款人隆金公司的借款。同时,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业务付款国储天津公司通过工商银行给诸暨市瀚帮能源有限公司付往来款600万元,偿付隆金公司借款最后一笔本金600万元,该时间是2015年7月31日。8、对于第六组证据的2015.7.31《业务付款审单》收款人也是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同时,附言中载明的性质是货款,另外一份银行回单,附言为运费,不能证明是偿还隆金公司的借款。9、被告国储天津公司提供的以上付款凭证,均是向与本案无关的案外第三人进行的付款,被告国储天津公司付款没有任何原出借人隆金公司的授权或指使,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三的《证明函》在被告国储公司的记账凭证中,也有留存。《证明函》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但被告国储天津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时间都是在2015年12月22日之前。说明,被告国储天津公司向第三人账户的汇款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偿还的借款。对被告俞成安出具的收据,在2015年12月22日之前,也没有任何的授权。被告俞成安签收的收据系其个人行为,该款项也没有实际向隆金公司进行实际交付。因此,对于该笔借款,被告国储天津公司未向隆金公司直接偿还过任何一笔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俞成安针对被告国储天津公司所举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被告国储天津公司按照俞成安的指示将借款归还完毕,包括本金及利息,因为,在原告高兆伟提交的证据三中,也明确表明俞成安有权行使这一行为,得到了隆金公司的授权。同时,俞成安也前后向原告还款2200万余元,但是俞成安与原告之间是项目关系还是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两张承兑汇票系俞成安转交给原告,并不是由国储天津公司转交给原告的,有原告出具的收据证明。同时,证明对证据三《证明函》系由原告高兆伟打印书写盖章后交给俞成安,由俞成安交给国储天津公司。所以,对国储天津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原告高兆伟与被告国储天津公司、俞成安举证、质证,原告高兆伟与被告国储天津公司、俞成安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3年3月,俞成安因承揽国储天津公司大丰港项目需要,通过李绍良认识了高兆伟,要求其帮助筹借资金。高兆伟将借款事宜告知其原律师事务所同事朱玉冰,请求协助国储天津公司借款。朱玉冰的朋友原隆金公司实际控制人、经营人郭继强同意向国储天津公司贷款。2013年6月7日,隆金公司通过其账户分两次汇款至国储天津公司账户,每次汇款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国储天津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向隆金公司出具了收据,加盖了本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国储天津公司与隆金公司于2013年6月20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协议》。该协议内容如下:“协议编号:CERCGCERCT-2013-012借款协议甲方:国储能源化工(天津)有限公司(借用人)乙方:济宁隆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借人)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充分协商,兹就下列事宜形成一致意见,并达成本协议,以资信守。第一条乙方出借人民币2,000万元(大写:贰仟万元整)(以下简称:本次借款)给甲方。第二条本次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期限自资金到达甲方账户时起算。甲方在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收据,甲方所出具的收据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甲、乙双方同意,本次借款的利率按年利率6.15%计算。第四条本次借款的利息分年度支付,即在借款期限内每年度12月31日前支付本年度应付的利息,不满年度的在还本时一起支付利息。第五条甲方应严格遵守协议履行付息、还本的责任,当出现不能按约还本付息时,乙方有权向甲方股东方追索。第六条当甲方还清本次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后,本协议自动解除,本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的权利及义务亦自动消灭。第七条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八条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签署补充协议予以约定。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相同的效力。本协议或补充协议未约定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第十条本协议一式陆份,甲、乙双方各执叁份,合同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以下无正文)甲方:国储能源化工(天津)有限公司授权代表:乙方:济宁隆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授权代表:日期:2013年_6月20日日期:2013年_6月20_日”国储天津公司与隆金公司于2013年6月21又签订了《借款协议》的补充协议,内容如下:“协议编号CERCGCERCT-2013-013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甲方:国储能源化工(天津)有限公司(借用人)乙方:济宁隆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借人)甲、乙双方已签署《借款协议》,经协商,甲、乙双方就相关事宜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以资信守。第一条乙方依《借款协议》之约定,将2,000万元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其中一笔1,000万元汇款的交易附言为“投资款”,另一笔1,000万元汇款的交易附言为“转账”,乙方确认上述两笔汇款系本协议约定的.出借款项,交易附言都应更正为“往来款”第二条本协议为甲、乙双方签署的《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与《借款协议》具有相同的效力。第三条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第四条本协议一式陆份,甲、乙双方各执叁份,合同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以下无正文)(本页无正文,为《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签字盖章页)甲方:乙方:日期:2013年_6_月_21_日日期:2013年_6_月_21日”以上《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在落款处均加盖了国储天津公司与隆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俞成安在《借款协议》的隆金公司授权代表处签字。高兆伟于2015年2月收到俞成安转交的国储天津公司持有的承兑汇票两张,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5月27日、2015年7月26日,最后被背书人均为国储天津公司,有国储天津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原法定代表人吴树桐印章,由高兆伟向俞成安出具了收到条。隆金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向国储天津公司出具《证明函》,内容如下:“国储能源化工(天津)有限公司:本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分两次(每次1000万元)累计贰仟万元汇入贵公司账户,此笔款项己偿还完毕。此笔款项自本公司出此信函后一切事宜与本公司无关。并有俞成安(身份证号330625********0010)及委托律师高兆伟(身份证号:3708021972****1511,律师证号13708199410287495)全权接收此笔款项。特此函济宁隆金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2日。”隆金公司在落款处加盖了本公司公章。经原告高兆伟与被告俞成安举证、质证,原告高兆伟与被告俞成安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4年1月25日,俞成安、李绍良与高兆伟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两份,就高兆伟代偿借款本息中的部分款项,双方达成协议,俞成安按照约定偿还相应本金及利息,李绍良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6月7日,俞成安、李绍良与高兆伟签订的《补充协议》:甲方高兆伟,乙方俞成安,丙方李绍良,签订本协议系因国储天津公司之大丰港项目融资,以甲方名义向隆金公司借款2000万元汇入国储天津公司,后该款被乙方部分取走投标所用,俞成安对案涉借款再次表示进行偿还的意愿。李绍良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了字。俞成安、李绍良与高兆伟于2017年11月23日和2018年3月17日签字的《情况说明》两份,俞成安作为借款人,李绍良作为保证人再次做出清偿债务的承诺。原告高兆伟与被告国储天津公司、俞成安对于原告高兆伟是否代偿了国储天津公司向隆金公司的借款及俞成安是否有权代表隆金公司受领国储天津公司偿还的借款存在争议。对于原告高兆伟是否代偿了国储天津公司向隆金公司的借款。原告高兆伟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原件及朱玉冰出庭证明:原告高兆伟通过其银行帐户转款1486万元至朱玉冰银行帐户,再由朱玉冰全部转账至济宁隆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帐户,另外860万元由原告高兆伟通过银行帐户汇入济宁隆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指定的陈立鹏账户,两项共计2346万元。被告国储天津公司、俞成安未提供证据对上述银行转账付款予以否认。结合本院对原隆金公司实际控制人郭继强的调查和隆金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的《证明函》,能够证明高兆伟通过朱玉冰转账的2346万元是用来代偿国储天津公司向隆金公司借款。原告高兆伟主张代偿2000万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与隆金公司的《证明函》显示金额一致,本院对原告高兆伟向隆金公司代偿国储天津公司借款2000万元予以认定。俞成安受领的或俞成安指定受领的上述国储天津公司八次付款共计22001483.33元是否能够证明国储天津公司已清偿了隆金公司借款本息。原告高兆伟认为俞成安无隆金公司的授权,无权领取该款;国储天津公司认为与隆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时,俞成安作为隆金公司的授权代表人有权利代表隆金公司领取该款;俞成安认为本人有权利代表隆金公司受领国储天津公司的还款。高兆伟、国储天津公司、俞成安共同认可以下事实:一、在《借款协议》签订前,2013年6月7日两次汇款各1000万元,均由隆金公司银行帐户转账至国储天津公司银行帐户。二、国储天津公司与隆金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条款中未约定俞成安代领隆金公司款项,国储天津公司与隆金公司在《借款协议》主文末盖章后,俞成安在隆金公司落款授权代表处手写添加了“俞成安”,也未明确代领款项事宜。国储天津公司与隆金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在《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将2,000万元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三、俞成安领取国储天津公司款后未转交隆金公司。四、隆金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向国储天津公司出具的《证明函》后半部分内容记载:有俞成安(身份证号330625********0010)及委托律师高兆伟(身份证号:3708021972****1511,律师证号13708199410287495)全权接收此笔款项。高兆伟在2015年12月22日后至在本院提起诉讼前未提供向国储天津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国储天津公司据此函向俞成安指定的天津聚乾物流有限公司付货款100.1万元,向天津市吉茂顺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00.04万元,两项共计200.14万元。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国储天津公司、隆金公司对于借款的给付均采取了银行转账这种比较安全的交付方式,在《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中又对这种交付方式进行了确认,国储天津公司与隆金公司在对还款方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同样采取银行转账至隆金公司账户的方式,符合双方的习惯做法和目前通行的大额款项交付模式。隆金公司在《借款协议》中未明确授权俞成安代领款项,俞成安领款后也未向隆金公司交付,双方未形成事实上委托代领款关系。隆金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向国储天津公司出具《证明函》后,国储天津公司于2016年2月按俞成安指定付款200.14万元即国储天津公司答辩所称的第八次付款,高兆伟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国储天津公司向隆金公司付款200.14万元。俞成安并未将该款交付隆金公司。本院认为,原告高兆伟与被告国储天津公司、俞成安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原告高兆伟是否代偿了被告国储天津公司向隆金公司的借款2000万元;二、被告俞成安是否有权代表隆金公司领取被告国储天津公司偿还的借款;三、被告俞成安是否应偿还原告高兆伟代偿被告国储天津公司向隆金公司的借款,被告李绍良对此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俞成安因承揽国储天津公司大丰港项目需要为国储天津公司筹借资金,通过李绍良认识了高兆伟,要求其帮助筹借资金。高兆伟将借款事宜告知其原律师事务所同事朱玉冰,请求协助国储天津公司借款。朱玉冰的朋友原隆金公司实际控制人、经营人郭继强同意向国储天津公司贷款。最终隆金公司向国储天津公司贷款20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及《借款之补充协议》,借期三年。隆金公司在2015年前后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此时借款尚未到期,由高兆伟通过朱玉冰均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向隆金公司偿还了国储天津公司借款2000万元。从高兆伟持有国储天津公司盖章的《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2000万元借款收据、收取的俞成安转交的国储天津公司的200万元的承兑汇票原件及国储天津公司入账的隆金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向其出具的委托俞成安及高兆伟领款的《证明函》,能够证明国储天津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高兆伟代其偿还隆金公司2000万元借款的事实。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对于国储天津公司、隆金公司来说,领取偿还的款项属双方重大事宜,特别是大额款项,应有隆金公司明确授权。双方在《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未明确授权俞成安代领款。俞成安领取款项后也未交到隆金公司,即在《借款协议》履行过程中俞成安与隆金公司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委托代领关系。原隆金公司实际控制人称并不认识俞成安,《借款协议》落款授权代表处“俞成安”三字是手写添加。国储天津公司、隆金公司对于借款的给付均采取了银行转账这种比较安全的交付方式,在《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中又对这种交付方式进行了确认,国储天津公司与隆金公司在对还款方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同样采取账户至账户的银行转账方式,符合双方的习惯做法和目前通行的大额款项交付模式。但隆金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向国储天津公司出具《证明函》后半部分内容显示:有俞成安及委托律师高兆伟全权接收此笔款项。据此,国储天津公司于2016年2月按俞成安指定付款200.14万元,本院认定国储天津公司的此两次付款应当是对隆金公司借款的偿还。俞成安领取200.14万元未交付隆金公司,俞成安就该款仍应对代偿人高兆伟承担偿还义务。对于焦点三,本院认为,俞成安因承揽国储天津公司大丰港项目需要为国储天津公司筹借资金,最终通过高兆伟借到隆金公司资金。高兆伟代偿国储天津公司借款后,俞成安自愿偿还高兆伟代偿款,李绍良对俞成安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多次签订还款协议。李绍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本院对高兆伟要求俞成安偿还代偿款,并要求李绍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高兆伟代被告国储天津公司偿还隆金公司2000万元借款后,依法取得了对被告国储天津公司的追偿权,减除被告国储天津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已付200万元、原告高兆伟未提出异议的2016年2月国储天津公司付款200.14万元,被告国储天津公司应付原告高兆伟代偿款1599.86万元。被告俞成安自愿偿还高兆伟代偿款,在与高兆伟达成的还款协议中未明确数额,应视为对全部未归还的代偿款180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绍良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成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兆伟代偿款1800万元。二、被告国储能源化工(天津)有限公司在1599.86万元限额内与被告俞成安共同履行上述第一项偿还义务。三、被告李绍良对上述第一项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国储能源化工(天津)有限公司、俞成安、李绍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钱道习人民陪审员刘进华人民陪审员王剑鞘二O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书记员胡婷婷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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