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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谢时顺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4559428-8
    执行依据文号 (2015)苏中商初字第00044号
    案号 (2016)苏05执325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04-21
    发布日期 2016-05-06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吴江市盛泽盛利织物整理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2550万元并支付利息217508.27元、复利432.46元(该利息、复利金额计算至2015年1月4日;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的利息以25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计算、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按月计算;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5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875倍计算、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875倍按月计算)。 二、被告吴江市盛泽盛利织物整理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30万元。 三、被告谢时顺、吴美娟对被告吴江市盛泽盛利织物整理厂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时顺、吴美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吴江市盛泽盛利织物整理厂追偿。 四、若被告吴江市盛泽盛利织物整理厂到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有权以被告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抵押物(详见附件一抵押物清单)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金额或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70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78961元,由吴江市盛泽盛利织物整理厂、谢时顺、吴美娟、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113301040002475)。 (此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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