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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 董建国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25043435-4
    执行依据文号 (2015)南商初字第00105号
    案号 (2016)苏0213执1498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10-09
    发布日期 2016-10-21
    已履行
    未履行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为102065.73元,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利息),息随本清。 二、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为368237.51元,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利息),息随本清。 三、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律师费391049元。 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有权以董建国、邹雅静抵押的坐落于宜兴市荆邑路88号A096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801万元范围内,对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还款及诉讼费的给付优先受偿。 五、董建国、邹雅静对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江苏苏城建设有限公司在1800万元的范围内,对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的上述第二项还款及相应律师费33567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97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6元合计140536元(已由工行宜兴支行预交),由市政公司、董建国、邹雅静、苏城公司共同负担139436元,由市政公司、董建国、邹雅静共同负担1100元(工行宜兴支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市政公司、董建国、邹雅静、苏城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市政公司、董建国、邹雅静、苏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工行宜兴支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 (此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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