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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 董建国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25043435-4
    执行依据文号 (2015)宜商初字第02182号
    案号 (2016)苏0282执1777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04-11
    发布日期 2016-09-13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蜀支行借款本金1450万元、期内欠息(以本金14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按年利率7.5%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14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 二、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蜀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337450元。 三、无锡中能晶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董建国、金凤、王雪薇、蒋俊松、沈华明对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705元减半收取608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5853元,由市政公司、中能公司、董建国、金凤、王雪薇、蒋俊松、沈华明负担。(农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市政公司、中能公司、董建国、金凤、王雪薇、蒋俊松、沈华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市政公司、中能公司、董建国、金凤、王雪薇、蒋俊松、沈华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农商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 (此页无正文) 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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