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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江苏锦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陈锦乐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2742755-8
    执行依据文号 (2016)苏0509民初10330号
    案号 (2018)苏0509执2634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8-03-07
    发布日期 2018-11-02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江苏元弘合成纤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物流中心款项1351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29日起以1351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元弘合成纤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物流中心律师费损失7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0001793) 三、被告泗阳化纤产业集群有限公司、江苏锦凯集团有限公司、泗阳众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新祥化纤有限公司、苏州中泓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锦乐、陈英娥、杨盼对被告江苏元弘合成纤维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江苏元弘合成纤维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9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7752元,由被告江苏元弘合成纤维有限公司、泗阳化纤产业集群有限公司、江苏锦凯集团有限公司、泗阳众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新祥化纤有限公司、苏州中泓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锦乐、陈英娥、杨盼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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