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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大兴安岭林格贝寒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23270073****254P
    执行依据文号 (2020)苏0111民初5162号
    案号 (2021)苏0111执1266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5-19
    发布日期 2021-07-27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乙方确认应付甲方货款716835.69元。二、甲方本着互相支持、共同发展的原则,同意给予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9个月的清偿期限,即乙方自2020年7月起每月28日前向甲方以银行转账或不超过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2021年3月28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乙方每月支付金额不得低于5万元。三、若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乙方除支付欠款本金外,须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货款余额*银行同期利率分段计算利息,利息自原合同验收款应给付之日(2016年8月19日)起计算。四、若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乙方需按照全部欠款(本金+资金利息)的万分之五每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五、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诉讼解决。林格贝寒带公司、久吾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3日、2020年7月9日在《付款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5—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716835.69元、利息136385.35元(自2016年8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LRP计算为:716835.69元*4.75%/365天*1462天)及违约金14695.13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未陈述计算依据故不认可,对违约金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公开信息、《花青素膜法提取工艺系统合同书》、付款协议、财务凭证、增值税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该协议明确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716835.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利息,对此其未提交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716835.69元、利息136385.35元(716835.69元*4.75%/365天*1462天)、违约金14695.13元。关于被告“在2020年7月3日达成付款协议,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被告履行时晚了几天”之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6—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兴安岭林格贝寒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久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16835.69元、逾期付款利息136385.35元、违约金14695.13元,合计867916.1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8元,减半收取6454元,由原告江苏久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4元,被告大兴安岭林格贝寒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江—7—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08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45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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